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承包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期间,畅某某于2003年5月9日、7月5日、8月25日给李某某送价值x元的煤。李某某于2003年7月5日付给畅某某4000元,其中有29元卸车费,双方约定在煤款中扣除,现李某某欠畅某某煤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承包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期间欠畅某某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造纸厂已停业,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作为该厂的会计给畅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畅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20元,其他费用210元,由畅某某负担230元,由李某某负担700元。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持有对方出具的收据尚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认定:2005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5)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03年5月9日,李某某向畅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煤27吨,单价225元”,2003年7月5日张某某向畅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煤二十九吨,单价220元,计款六千三百八十元整”,并注明卸车费29元在煤款中扣除。二审诉讼中,李某某、张某某承认2003年8月25日收到畅某某煤计款5249元,没有出具收到条,称该批煤烧不着,让畅某某拉走,畅某某不拉走,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关门停产后,畅某某又拉走了十几吨,畅某某不承认将煤拉走。李某某提供了2003年5月8日收到煤款2000元、7月5日收到煤款4000元及8月23日畅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煤款五千八百八十元整,煤:28T,单价:210元)。

二审认为:2005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5)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裁定系已生效的终审裁定,对有关管辖权的问题已作出处理,李某某上诉称新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交往的过程中,李某某承包的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收到畅某某的煤后,向畅某某出具收煤条,畅某某收到煤款后向该造纸厂出具收款条,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畅某某主张的是2003年5月9日后的煤款,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5月8日由畅某某出具的收到煤款的收到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提供的由畅某某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虽然在2003年5月9日之后,但从其内容上看,该收条上的煤单价是210元,与畅某某提供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而主张的在此之前的2次欠款单价220元、225元不相符,即李某某主张2003年8月23日畅某某出具的收到煤款并非前述的2次煤款,畅某某主张的第三笔欠煤款系2003年8月25日的5249元,与李某某提供畅某某200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并非同一款项(因该笔款项在后,畅某某主张双方有多笔交易不能单凭某张凭据算账),故李某某请求应将该款从其欠畅某某的煤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畅某某在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停产后又从其厂内拉走十几吨煤,畅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再审时李某某提供了证人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经营的纸厂停产后其去看门,后畅某某拉走了19吨煤。当时证人赵xx给畅某某打有一个条据,证明畅某某拉走的煤的数量。畅某某对该证言有异议,称根本不认识该证人,也没有去纸厂拉过煤;且证人的说法也不合乎常理。对李某某提供的该证人证言,首先该证据其一二审均未提供,其也不能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人的说法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规律,证人称是被申请人在其看守的场所拉走了19吨煤,却是作为看守人的证人给被申请人打了一个条据。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申请人李某某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再审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内容为合同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并且当时约定的有先付款后送货,也有货到付款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畅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李某某承包的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收到畅某某的煤后,向畅某某出具收煤条,畅某某收到煤款后向该造纸厂出具收款条,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被申请人畅某某一审主张的是2003年5月9日后的煤款,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5月8日由畅某某出具的收到煤款的收到条不能抵消其欠畅某某的债务,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提供的由畅某某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虽然在2003年5月9日之后,但从其内容上看,该收条上的煤单价是210元,与畅某某提供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而主张的在此之前的2次欠款单价220元、225元不相符,即李某某主张2003年8月23日畅某某出具的收到煤款并非前述的两次煤款,也不能抵消李某某的债务。畅某某主张的第三笔欠煤款系2003年8月25日的5249元,与李某某提供畅某某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并非同一款项,故李某某请求应将该款从其欠畅某某的煤款中扣除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李某某所称的管辖权的问题,本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在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区,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某申诉称本案一审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主要申诉理由为:畅某某向长虹造纸厂送煤时口头约定煤价随送煤时的价格涨、落,先付款后送货和货到付款,故当时每吨的煤价有225元、220元和210元。因畅某某送的煤着火好,李某某先付款让畅某某再送货,李某某于2003年8月23日给畅某某煤款5880元,单价210元,有畅某某和其司机赵彦峰出具的收到条为证。2003年5月8日,李某某也是先付款2000元,有畅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这两次都是先付款。这些事实同时也证明双方并未算账。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诉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具体内容为合同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付款方式有先付款后送货,也有货到付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畅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其所称的付款方式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畅某某主张的是2003年5月9日后的煤款。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5月8日由畅某某出具的收到煤款的收到条。故原审认为其不能抵消畅某某的债务是正确的。李某某提供的由畅某某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上的煤单价是210元,与畅某某提供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而主张的在此之前的2次欠款单价220元、225元不相符,又在畅某某主张的第三笔欠煤款8月25日的5249元之前。故原审认为其不能抵消畅某某的债务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