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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等诉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盛某甲、周某某,系盛某乙父母。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杨某,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盛某甲、周某某、盛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中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周某某、盛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盛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随即住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x.71元,被告王某丙已支付部分医疗费。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现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3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丙按80%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盛某甲、周某某、盛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南阳市高新区张衡办事处魏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盛某甲、周某某、已在该社区从事电焊工作及居住3年的事实。

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丙的驾驶证和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车辆的投保情况。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4、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盛某甲头颅损伤及右小腿损伤均属伤残十级,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5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因该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事故不持异议,但对赔偿比例有异议,超出部分应按60%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再起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按比例划分后,超出部分应返还,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在中寿财保公司投保。

收据三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中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赔付,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和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及项目。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居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陪护人员过多,出院证、诊断证明不真实,中医院票据人名不符,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对证据5数额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中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居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陪护人员过多,出院证、诊断证明不真实,中医院票据人名不符、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对证据4数额有异议,鉴定书没有说明根据第几款,不符合形式;对证据5数额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原告及被告中寿财保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盛某甲、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高新区张衡办事处魏营社区开一电焊铺。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x轻型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右转弯的原告盛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某甲及其乘坐摩托的周某某、盛某乙受伤。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盛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盛某乙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盛某甲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2、右脾外伤,右侧胫腓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住院38天,花医疗费x.9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张瑞方、内弟周某萌护理,二位均系农民,需康复治疗3个月,期间由一人护理;周某某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腿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593.84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周某莲、周某娇护理,二位系农民;盛某乙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其表姐王某护理,王某系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出院后原告盛某甲申请河南文力(略)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头颅损伤及右小腿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且有手术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第二医院证明取出费用约7000元。

另查:被告王某丙对豫x在中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每天3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每天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盛某乙无责任,故被告王某丙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1、盛某甲的各种费用有:医疗费x.90元;误工费39×(38+90)=4992元;护理费38天×2人×13元=988元;伙食补贴费酌定每天30元,38×30=11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8×20=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6×20×11%=x.4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并落下残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盛某甲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双十级,酌情支付精神损失5000元及鉴定费750元,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虽未发生,但该费用由医院证明为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可一并解决,故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各项费用共计x.33元。2、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593.84元;误工费7×39元=273元;护理费7天×2人×13元=182元;伙食补贴费每天30元,7×30=210元;营养费每天20元,7×20=140元;交通费100元。因系轻微伤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故各项费用共计3498.84元。3、盛某乙医疗费5707.86,护理费67×39=2613元,伙食补贴费每天15元37×15=555元;营养费每天15元,37×15=555元;交通费200元。因系轻微伤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故各项费用共计9630.86元。三原告费用合计x.03元,此款应包括被告王某丙垫付的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某甲、周某某、盛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03元。

二、上述款项在执行中扣除x元给被告王某丙。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盛某甲、周某某、盛某乙负担64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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