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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蒋小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綦江县X街道核桃湾居庆丰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X层。机构组织代某:x-2。

法定负责人:劳洞,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饶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5月2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饶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蒋小东,被上诉人廖某甲的委托代某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0时10分许,饶某某驾驶重庆x号简易农用运输车,由三角镇方向驶往古南镇方向,沿綦隆路行驶至綦隆路X路段时,与行人廖某甲刮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9日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廖某甲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故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甲不承担责任。廖某甲受伤后,当天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x.16元,于2008年7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多出软组织挫擦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门诊治疗,休息15天。2008年7月17日、7月27日、8月29日廖某甲先后到綦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脑伤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95.6元。

审理中,廖某甲申请对伤残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自愿选择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廖某甲目前伤残等级为:1、双眼部损伤属V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属VII级伤残;3、左额部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廖某甲面部瘢痕及左额骨缺损再次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廖某甲上颌骨内固定处长期出现炎症反应,剧烈疼痛、脓肿等时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5000元至7000元。庭审中,饶某某对司法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

经查,饶某某已支付廖某甲x元,庭审中,廖某甲予以认可。廖某甲受伤后用去交通费200元,鉴定时所开支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63.04元,交通费181.7元,共计1444.74元,庭审中饶某某予以认可。

另查明,廖某甲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廖某甲提供从2007年1月以来在綦江县开发区核桃湾居庆丰路X号居住的租房协议,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长期从事棒棒工作和在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3、4月的考情表及工资表情况说明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庭审中,廖某甲提出其受伤后系其女廖某乙进行的护理,并提供其女廖某乙在重庆渝中区朝天门大生14区X号的摊位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定额x元/月的完税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廖某甲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在2万以上进行计算。

综上,廖某甲损失医疗费x.16元,续医门诊费1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2元/天=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7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62.28元/天×72天=4484.16元,廖某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63.04元,交通费381.7元,误工费从2008年4月28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定残之日止计209天,按2007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64%=x元;按鉴定续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认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重庆x号简易农用运输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提供保险额度的证据。饶某某自认其系重庆x号简易农用车车主,挂靠于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饶某某驾驶重庆x号简易农用运输车,不注意观察行人动态,将廖某甲刮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廖某甲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廖某甲请求饶某某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饶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对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廖某甲请求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廖某甲诉称的损失中,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某甲受伤有三处伤残且有V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廖某甲诉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廖某甲虽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廖某甲提供了租房协议,且在租房协议中綦江县开发区桃源湾居委会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在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3、4月的考情表及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廖某甲长期从事棒棒工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法对廖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予以支持。廖某甲诉称的护理费,要求护理人员按x元/月进行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大小,故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只能按2007年重庆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廖某甲诉称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进行计算。饶某某辩称对司法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而该鉴定是在本院主持下,由双方自愿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依法对饶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廖某甲损失的医疗费x.16元、续医门诊费1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4.1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63.04元、交通费381.7元、误工费7854.22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鉴定确定的续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饶某某已支付廖某甲x元,尚差x.88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廖某甲后,余款由饶某某负责赔偿,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费用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廖某甲)。二、驳回廖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决定减半收取1760元,由饶某某负担,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饶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采用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和续医费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各种赔偿待遇。4、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饶某某驾驶重庆x号简易农用运输车,造成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廖某甲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饶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对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重庆市源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饶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文书的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和续医费鉴定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廖某甲提供了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由綦江县开发区桃源湾居委会予以证明,及正当的收入来源证明,符合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关费用的赔偿待遇,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廖某甲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诉请,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之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某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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