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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雇佣工人及车辆来到位于本市二七区南三环与郑某路交叉口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仓库前,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将库内存放的201袋白糖(重10吨,价值x元)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销赃。2009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上蔡某杨某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轻工业甘蔗糖业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情况说明、赃物发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智永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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