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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身体多处挫裂伤等,经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伤情至今未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3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入院证明、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外购药票据、外购药销售公司证明2份、原告住院用药明细及病历。证明医疗费及住院时间。

3、护理证明及陪护人员工资表。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履行了积极的赔偿义务,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同时,由于被告已支付8000元,有保险公司向被告袁某赔付。

被告袁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袁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袁某的基本情况和具备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

2、豫x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袁某驾驶小轿车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专用发票1份。证明豫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神州行保险单、神州行车保系列保险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豫x车辆投保了综合险,即车全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5、收条2份。证明袁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用药应在医保范围之内。3、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其中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是什么药物未说明,购买药物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了中心医院发票外其他均有异议。对外购药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袁某代理人意见。未明示外购药名称,外购药公司证明是行健公司出具,但发票却出现多家药店。不能证实原告买了这些药,用了这些药,对门诊发票有异议,因为住院期间,不应发生门诊费用。对证据2中住院明细及病历存在挂床治疗,无形中增加了赔偿数额。住院病历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应理解在脑外科住院,住院6日需2人护理。对2人的工资表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住院90天,花医疗费x.3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出具两张诊断证明在外购人血白蛋白x.2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李XX、李XX系南阳中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工程师,李XX月工资6400元,李XX月工资5400元,在扣发工资期间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750元。被告袁某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由侵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袁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3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外购药x.25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原告年龄较大,实际需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原告住院90天(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2人护理,李XX月工资6400元,3个月工资为x元,公司每月发给李XX生活费750元,原告住院90天扣除2250元,李XX实际护理费x元。李XX护理费原告住院90天(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2人护理,李XX月工资5400元,3个月工资为x元,公司每月发给李XX生活费750元,原告住院90天扣除2250元,李振义实际护理费x元。李XX、李XX护理费共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5、营养费住院90天,每天10元,计9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82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原告x.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金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11元,被告袁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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