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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凤,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凤、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夫妻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曾协议离婚,但因债务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未果。夫妻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8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正月按农村习俗迎亲进门,1992年7月6日双方在原秀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明,现就读于衡阳南华学院。近几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负气外出,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有大柜1张,西式柜1张,书桌1张。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被告称负有债务x元;原告称债务有欠张辉滔x元,欠张申长x元,欠李某贤1000元,双方对对方互负债务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自由恋爱,1988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2年原告始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利害冲突,双方今后只要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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