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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与董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董某强),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某甲诉被告董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包某甲于2010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包某乙,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甲诉称:2010年8月2日23时许,原告乘坐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文南环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左耳外伤。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已放弃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对此部分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某某、夏××、包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包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某甲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颌骨骨折,左耳外伤。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665.81元。2010年8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包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包某甲的伤为轻伤;鉴定费用11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包某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与夏××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包某甲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某甲无责任,被告董某某虽对此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董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也是事实,故对于被告董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对于原告包某甲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60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某甲要求按8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有关规定应为11天×8元/天=88元。原告诉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分别为11天×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410.8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包某甲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659.6元的70%为606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包某甲承担125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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