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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何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并作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7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J-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6729.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

被告何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何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现金x.79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1、冯某某户口证明,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3、事故车行车证,4、保单,5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6、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x.59元,7、濮阳市华凌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8、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7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超过x元,超过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面加盖的不是该公司的财务章,请法院予以核实。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何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同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及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高血压,于2010年9月1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用x.59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某某颅脑损伤被评为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挂靠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该事故车豫x号于2009年3月23日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现金x.79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59元,为实际住院治疗时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其子陈某安单位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800元,每天为60元,住院51天,计款30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51天计款153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51天计款510元。所诉交通费320元为实际支付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7年计款x.65元,九级伤残为20%计款6729.73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时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的现金x.79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59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6729.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现金x.79元为x.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920元,原告冯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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