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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了以张某某为申请人、李某志(已故)为被申请人、李某甲为第三人的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李某志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李某志持有的1985年8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不服,诉称:在我村内西北部有一处归我们使用的宅基地,其上有我们建造的老房,在1985年村镇规划时,被告为我父李某志颁发了该处宅基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因第三人张某某也持有该宅基地的使用证引起争议,随申请被告解决,被告撤销了我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撤销我方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公正,是一份违法的处理决定,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该村在1985年8月份实施新村规划,当时规划的原则是相互调整,互相割补,当时李某志的老宅基面积南北较长可分为两段宅基地,李某志考虑到自己的房屋在北端,主动选择了北端作为自己的宅基,村委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来,李某志又反悔要了南段作为自己的宅基,北段由村委会批给张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但由于村委会的疏忽,没有将北段发给李某志的宅基证收回,导致同一宅基地出现两本面积完全重叠的宅基地使用。被告作出的杞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争议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应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了以张某某为申请人、李某志(已故)为被申请人、李某甲为第三人的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李某志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李某志持有的1985年8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听证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李某志已故,故其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将其列为当事人显属不当。《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听证材料。该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的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李某志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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