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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洪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网架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机械公司)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平,被告宏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马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网架公司诉称,2006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公司在被告厂区施工,因当时天气风力过大,我公司施工工人崔某某和陈树申往下撤离时,施工现场北邻的车间房顶因未按规定加固,被风刮起砸向两人,造成崔某某死亡,陈树申受伤。当时受伤工人陈树申要求赔偿,经过一、二审判决,应该赔付给陈树申各项费用合计:x.81元。被告只赔付了x元,下余x.81元拒不赔付,我公司为保障工人权益,只有将下余x.81元先垫付给陈树申。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垫付给陈树申的x.81元。

被告宏业机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起诉赔偿违背法定程序,诉讼主体有误。本案中答辩人只与事故的死者、伤者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其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被答辩人对伤者进行垫付,故对其垫付的行为和数额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本案源于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鼓楼区政府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明确了责任,施工队长郭新建违章指挥应对事故负重要责任,而因其施工队长郭新建是被答辩人委派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和施工队长郭新建一起与伤者陈树申签署了调解协议,答辩人向陈支付x元,答辩人依约支付了约定款项。故不应再支付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元网架公司承接被告宏业机械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郭新建带领的公司施工队,2006年3月2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大风天气,强风将施工厂房北邻的车间屋顶刮起,造成崔某某死亡,陈树申受伤。事故发生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报告主要内容为:事故的直接原因:“1、强风将施工现场北邻的翻砂车间屋盖(包括三角铁、屋架、彩瓦)刮起,砸向厂房上正在施工的崔某某和陈树申,造成伤亡事故。2、伤者未按规定戴安全带、安全帽,违章作业。事故的直接原因:1、宏业公司翻砂车间屋顶与主体结构未连接,存在技术和设计上的缺陷,没有按照〈三同时〉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未审查验收的情况下投产使用,厂房屋顶加固不牢,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差。2、天元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了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没有登高架设作业资格的人员。……责任分析……认定宏业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天元公司……因上述原因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天元网架公司、宏业机械公司、案外人郭新建与陈树申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郭新建所支付的款项为垫付,待查清责任之后,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陈树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开封市中级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发后,天元网架公司分别在2006年3月31日、9月26日、2007年1月17日、2008年1月16日共计给付陈树申现金2.8万元;宏业机械公司分别在2006年3月3日、9月27日共计给付陈树申现金2.3万元;案外人郭新建于2006年4月23日,给付陈树申现金5000元。判决天元网架公司应支付给陈树申各项费用共计x.81元。扣除原告天元网架公司和被告宏业机械公司已给付陈树申现金x元,下余款项x.81元天元网架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0日全部支付给陈树申。还查明,经开封市中级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天元网架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树申书写收到条一份、鼓政函(2006)X号文件、仙人庄派出所调查笔录两份、2006年3月30日当事人调解协议一份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宏业机械公司作为导致事故发生厂房的管理者和所有人,因厂房存在缺陷加固不牢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事故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天元网架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对本案损害后果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原告天元网架公司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垫付给陈树申赔偿款x.81元,被告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60%即x.49元,原告天元网架公司应承担40%即x.32元。故按上述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即x元,对超出原告应承担数额的款项x.49元,系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x.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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