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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田某丙、宋某某、田某丁、田某戊诉被告刘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强之妻。

原告田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强之父。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强之母。

原告田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强之子。

原告田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强之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乙、田某丙、宋某某、田某丁、田某戊诉被告刘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天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田某丙、宋某某、田某丁、田某戊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己、李嘉然,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天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田某丙、宋某某、田某丁、田某戊诉称,2009年8月27日7时许,田某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黄某大堤X号公里桩处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段松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段松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刮擦,造成田某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田某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松山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中牟天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段松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余额由被告刘某某和中牟天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0%,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额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所驾驶事故车辆是挂靠在中牟天地运输公司名下,在二保险公司限额理赔后我愿意就损失余额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偏高,请求予以核减。另,事故同样也造成了我的损失,包括停车费900元和几百元的修车费,在我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折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段松山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在一次事故中,不是所有承保人都分别承担责任,主要责任人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理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牟天地运输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7时许,田某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黄某大堤X号公里桩处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段松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段松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刮擦,造成田某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田某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松山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刘某某购买,该车挂靠在中牟天地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段松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死者田某强,及本案原告田某丙、宋某某、田某戊均为开封市X村居民。

本院核定原告方损失有:医疗费8817元、尸体检验费200元、财产损失4905元;按法律规定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x元;田某强的被抚养人有三位:其父田某丙(X年X月X日生)、其母宋某某(X年X月X日生)、其女田某戊(X年X月X日生),田某强姊妹5个,其父母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各计算20年的五分之一为x元,其女田某戊的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一年的二分之一为1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考虑到田某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的因素,同时原告也提交了有关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的原因等多种因素,本院在已经划分责任的基础上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田某强的死亡伤残赔偿(包括尸体检验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共计x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是刘某某的在交强险保险人,渤海保险公司应依限额赔偿x元。医疗费8817元不超x元限额,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4905元,渤海保险公司应依限额赔偿2000元。国家强制机动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和前述理由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在其理赔限额内对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计死亡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100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计款3530.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某抗辩其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尽管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在划分责任时已经据实予以考虑。中牟天地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对刘某某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8817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1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530.1元并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蔡某乙、田某丙、宋某某、田某丁、田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刘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某波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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