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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丁、张某某、孙某戊、孙某霞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康士成,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系张文忠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己,又名孙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张某某、孙某戊、孙某霞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康士成,被告孙某丁、张某某、孙某戊、孙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孙某峰于2008年10月28日病故,母亲赵秀兰于1997年病故。父母在世期间,众子女均尽了应尽义务。父亲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孙某戊、孙某霞于2009年元月7日在不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到农机公司财务处将父亲孙某峰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领取并占有。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亲去世后死亡抚恤金、丧葬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三原告分割上述费用。父亲在世时,主要由孙某丁、孙某戊兄弟二人照顾,父亲在世时留有遗嘱,说他去世后,他的工资剩余由我们兄妹六人分,抚恤金由我们兄弟二人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孙某霞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孙某峰于2008年10月28日病故,原、被告之母赵秀兰于1997年6月24日病故。孙某峰去世后,社保部门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2409元。2009年1月7日,孙某戊、张某某、孙某霞从其父生前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x元,另2682元已提前打入孙某峰工资单上,由被告孙某丁保管。因原、被告就该笔丧抚费如何分割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因病死亡后,单位按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均系孙某峰的子女及近亲属。该笔丧抚费应归孙某峰的六个子女共同共有。原、被告就该笔丧抚费如何分割协商不成,应按均等原则处理,即孙某峰的六位子女各得六分之一。被告辩称其父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孙某峰儿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孙某霞将孙某峰丧抚费x元的二分之一即x.5元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原告各得555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霞各负担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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