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汉族。
原告姚××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之母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认识,随后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姚××,现因被告拒不抚养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月,至18周岁,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姚××系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非婚生子女;2、由被告写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承认姚××是其亲生儿子;3、姚某某与孙某某达成的抚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姚××暂由女方抚养,抚养费为350-400元∕月,至孩子18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孙某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两人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姚××。因被告的父母不同意,二人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25日孙某某和姚某某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约定:“1、姚××暂由女方(姚某某)抚养,期间抚养费为350-400元;2、抚养费每月20-25日付讫;3、抚养期间对方享有探视权;4、抚养费付至孩子成人18岁时…”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姚某某未婚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姚××,该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被告孙某某应当履行对原告姚××的抚养义务。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定于每月28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孙某某曾口头表示要做亲子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姚××抚养费280元至原告姚××18周岁;
二、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史建榕
审判员吴向宾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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