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属再婚,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共同语言较少,被告酒后经常给我闹事。由于双方的感情不和,从2008年6月份我们开始分居生活,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属再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较好,有时生气,但也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另外,原告所述的双方分居生活也不是事实,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6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遂回其娘家生活,并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再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纠纷,偶尔的吵架生气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矛盾和误解,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又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粱绐德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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