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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洛阳二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下称洛阳吉利财险公司)、郭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龙花,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洛阳二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下称洛阳吉利财险公司)、郭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洛阳二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郭某某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龙花、被告洛阳二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去沁阳市X村买车配件,在上306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洛阳二运的司机张国治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到西向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316.50元,因原告未治愈就要求出院,医嘱坚持服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又花去院外治疗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胡某冬护理,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国治负同等责任,原告修车花费8000元,因被告洛阳二运向洛阳吉利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16.5元、误工费9065.37元、护理费6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院外治疗费2000元、汽车修理费8000元,共计x.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二运辩称,现在没有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该公司的车损失1650元,应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该公司的司机张国治负同等责任,因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入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该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公司不清楚发生的事故,故不符合赔付条件。

被告郭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x.1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二运的司机张国治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沁阳市西向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五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向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沁阳市西向卫生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沁阳市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发票一张、沁阳市西向卫生院处方笺六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沁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81.67元,住院21天,加上医嘱体息3个月,误工111元,误工费计9065.37元,6、沁阳市宏达高级汽车维修厂定额发票7页,金额80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修车花费,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第二被告应当知道车损情况。

被告洛阳二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洛阳二运的豫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2、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二运不是实际车主,不是侵权主体,合同书载明实际车主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洛阳吉利财险公司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洛阳二运的车在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洛阳二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5项证据认为原告系司机,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电焊工的,与事实不符,3、对第6、7项证据保险公司定损3623.5元,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却为8000元,两者差距太大。

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除认可被告洛阳二运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以正规发票为准赔偿医疗费,对沁阳市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发票一张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因住院单位未发工资的证明,不应认可,且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已经超过限额,最高限额应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洛阳二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被告洛阳二运不是侵权人,3、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起诉洛阳吉利财险公司有法律依据。

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对被告洛阳二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且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关,2、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的医疗费支出有处方予以印证,结合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支出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为沁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表,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修车的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项证据为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因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第7项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洛阳二运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洛阳二运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7、被告洛阳二运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豫x号车挂靠于被告洛阳二运名下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8、被告洛阳二运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被告洛阳二运的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沁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工人。2006年7月1日,被告洛阳二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受托方)洛阳二运,乙方(委托方)郭某某,1、乙方购买危货车辆,车牌号予x,该车乙方自愿登记在甲方户籍下独立经营,委托甲方管理服务,该车所有权为乙方,2、托管范围:乙方委托甲方为其所购的危货车辆及从事该车运输者办理车辆入户等手续,所需费用乙方负担,3、经营方式: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次月管理费和甲方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合计元。庭审中,被告洛阳二运陈述其向被告郭某某收取管理费每月为500元。被告洛阳二运于2008年5月13日为豫x货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6日,在306省道邘邰村附近,原告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洛阳二运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沁阳市西向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闭合性胸外伤并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体息三个月2、护理二个月3、坚持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1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胡某冬护理,原告出院后为巩固治疗支出医疗费1991.5元。原告的豫x号车在沁阳市宏达高级汽车维修厂维修,支出修理费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郭某某为被告,原告放弃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月工资2400元,2008年3-5月月工资2500元。原告之子系城镇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二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5316.5元,出院后为巩固治疗支出1991.5元,共计7308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沁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情况,每月为24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住院,2008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体息三个月,计算111天,数额为8880元,3、护理费,因原告之子胡某冬为城市户口,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数额为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天,数额为42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1天,数额为210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数额为8000元。二、关于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的法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洛阳二运已在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为此次事故中的豫x号车货车、豫x号挂车投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洛阳二运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洛阳二运、郭某某签订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洛阳二运名下,委托被告洛阳二运管理服务,被告洛阳二运向被告郭某某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依据《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被告洛阳二运虽不介入实际营运,但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的行为,可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下余的400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比例,应赔偿2000元,由于原告放弃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本院酌定被告洛阳二运应赔偿1000元。被告洛阳吉利财险公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常明军

代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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