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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38年7月23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5月2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徐某某、王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9月17日二被告建校借刘爱连现金x元,月息1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并有原告赵某某担保,学校建好后,二被告已还欠款x元,下余x元及利息,多次追要不给,原告将余款及利息归还给了债权人刘爱连,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建校借他人款,并立有契约,未能及时完全归还,在刘爱连的追要下原担保人赵某某把剩余借款及利息归还给了债权人刘爱连,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完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本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追要借款,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月息按1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到本判决书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徐某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担保追偿权进行审理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追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借款及还刘爱连借款的理由多次从两上诉人处领取款项,先后多次的领取支取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请求担保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合伙建校,借刘爱连的款,被上诉人担保,后二上诉人为偿还债务,被上诉人将所欠刘爱连的款偿还,现追偿,二上诉人应将该欠款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校期间的部分签字借款与本欠款无关。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所欠刘爱连借款是否已清偿,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享有追偿权。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提供了签名为赵某某的2003年至2004年间的借条10张,款数为x元。

赵某某对此借条的赵某某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就是有借款,因牵连欠其工资及其它,与偿还刘爱连欠款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10张借据,虽签有赵某某的名字,对此签名的真实性应审查,因涉及赵某某的工资等,该借款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偿还刘爱连欠款为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徐某某、王某合伙建校借案外人刘爱连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学校建好后,二上诉人已偿还x元,下欠x元及利息经刘爱连追要未还,刘爱连即找担保人赵某某追要,赵某某将下欠款偿还给了刘爱连。二上诉人合伙建校借刘爱连款的事实,二上诉人认可,对欠款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已偿还清的事实,刘爱连认可并出示了证明,对此事实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已将二上诉人的欠款进行了清偿,其主张担保追偿,要求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给付替其偿还的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上诉称已将欠款还清,但其未能举证出已将欠款偿还给刘爱连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二上诉人虽举证了签有赵某某名字的借条,但此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用途不清,且借条的款数与赵某某实际偿还债务款数不符,不能认定该借条就是已偿还刘爱连欠款的证据。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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