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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萧某于2005年8月4日在江津双福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莫某某与重庆祥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江津区X街X路X号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X幢X号(建筑面积为125.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以所购房在中国建设银行江津支行办理了抵押借款x元的手续,还款期限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1048.89元。2005年10月15日,莫某某取得了该房的203房地证2005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莫某某。

2007年4月3日,萧某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莫某某离婚,2007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莫某某与萧某达成了自愿离婚的协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在离婚诉讼的开庭审理笔录中双方都没有欠朱某某借款15万元的陈述记录。

2007年6月3O曰,莫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系莫某某姐夫)签订了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甲方于2006年6月25日向乙方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2月28日前偿还。但因甲方生意亏损,无法偿还,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水木年华房屋一套(砖混结构,面积125.19平方米,房产证号:203-2005-x)抵偿给乙方;二、因该房涉及按揭,尚欠银行借款12.3万元,此按揭款由乙方先向银行垫付,办理过户手续后再行抵扣;另甲方所欠乙方15万元借款也抵扣房款。另乙方再向甲方支付7000元,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三、交房时间:定于2007年7月1日交付房屋,并于2007年7月2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由于甲方购买该房未满5年,为合理避税,故双方约定以甲方自愿赠与乙方的形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因此否认本协议效力,也不免除乙方的付款义务;第五、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7月1日,莫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江津几江瑞安南路X号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X幢X号住房无偿赠与朱某某。同年7月2日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在还清银行按揭款后,同年7月3日,莫某某与朱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萧某知道后,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以(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但朱某某办理的该房的产权证书至今未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莫某某未征得萧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朱某某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侵犯共有权人萧某的权利,属不能单独处分的行为;朱某某依据以房抵款协议取得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莫某某与其姐夫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以房抵款协议书》有效,其行为属善意取得。

被上诉人萧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所涉房屋,是被上诉人莫某某与萧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得,属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2007年6月26日,莫某某与萧某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房屋作分割,但该房屋仍然属于莫某某与萧某的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权人萧某同意,莫某某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莫某某未征得共有权人萧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朱某某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侵犯共有权人萧某的权利,属不能单独处分的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3、转让的财产应当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朱某某系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姐夫,在朱某某明知《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所涉房屋是莫某某与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他们离婚后仅四天,朱某某负有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审查注意的义务。而在莫某某与萧某的民事调解书上已明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但朱某某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且不能举出萧某同意转让房屋的证据。因此,朱某某依据以房抵款协议取得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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