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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革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成年人。

上诉人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以下简称顺平公司41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丙、陈某某、李某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于2010年4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1-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75元。第6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8月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8月9日提起上诉,顺庆公司41车队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士逵,上诉人顺庆公司41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杜筠,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余某某、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原审被告王某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3日,张家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要求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驶往广东方向,2010年1月4日2时5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G050线x+500M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韦仁飞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与韦仁飞发生碰撞,造成韦仁飞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家奉仍没有采取必要的驾驶措施,在继续前行时,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孙某死亡、王某勇和王某丙受伤以及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家奉死亡和该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奉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韦仁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张家奉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勇无责任。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将孙某的丧葬费x元支付给原告。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顺庆公司41车队,41车队隶属于顺庆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丙。王某丙系孙某的雇主,雇佣孙某为其开车。

另查明,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某是原告孙某甲、余某某之长子。原告孙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54岁,已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54岁。原告蔺某某是孙某之妻,原告孙某乙是孙某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柘城县X街小学上学。4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委会孙某村X组,于2007年迁到柘城县丝织厂家属院居住,孙某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告蔺某某从事个体经营业务。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

原审认为:依据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现道路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韦仁飞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韦仁飞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正常行驶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相撞。从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上事故是连续发生的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川x号大客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要求和超速行驶,加之韦仁飞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造成的,交警认定川x大客车负主要责任,韦仁飞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于之后发生的川x号车与正常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第二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川x号车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和超速行驶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韦仁飞是否走人行横道没有关系,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车无责任,故两次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分别承担两次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不应让韦仁飞承担赔偿责任。川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顺庆公司41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顺庆公司41车队应当承担对4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4原告列陈某某、李某某为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为川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4原告列王某丙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王某丙是孙某的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丙对孙某造成的后果,系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本案驳回4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请。虽然4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4原告自2007年从农村迁到城镇居住,在城镇又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及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规定,对4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虽然依据法律规定,王某勇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三名受害人员,应当分配使用同一次事故的交强险,但二位受伤人员现没提供获赔数额,且除该交强险之外,还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余某供其使用。关于被告高坪支公司辩称已赔付50万元的意见,从本案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后豫x车上的三名受害人及其亲属均未获得赔付,该50万元赔偿额与本案无关。原告孙某甲、余某某请求赔偿扶(赡)养费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男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退休是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余某某现已54岁,已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原告孙某甲虽然年满54周岁,达不到退休年龄,根据查明的情况,孙某甲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已丧失重体力劳动能力,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孙某甲、余某某请求赔偿扶(赡)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三十二岁,家中长子,老人有病、儿子幼小,孙某突然意外死亡,给4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定为8万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顺庆公司41车队应赔偿4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交通费4598元、原告孙某乙的抚养费x元(13×9566.99+9566.99÷12×8)÷2、原告孙某甲、余某某的扶(赡)养费x元(40×9566.99÷2)、死亡赔偿金x元(x.56×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川x号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冲抵被告顺庆公司41车队对4原告的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原告1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2万元其它损失)。二、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赔偿4原告x元。对于该x元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x元,以冲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应赔偿4原告的数额。三、驳回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41车队承担。

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为一次事故,而原审法院故意认定为二次事故,孙某甲、余某某均未满55周岁,不应认定为被抚养人,上诉人已经赔付50万元给被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赔偿金中扣减,商业三者险的承担要分担责任,交强险应与他人分享,孙某生前系农村居民,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与子女居住在城镇,依法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结算费用,原审判处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明显偏高。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顺庆公司41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只有x元,原审认定x元,多判x元。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蔺某某是从事个体经营业务,四被上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所提供有关证据虚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孙某甲不满60岁,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把一个交通事故分成两个交通事故,从而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应按份承担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余某某、蔺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某自2006年就一直在运输公司开车,其子孙某乙在柘城县X镇上小学,蔺某某与孙某在城里开有门市部,有租房协议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孙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有鉴定机关的鉴定,余某某已超过国务院和河南省规定的女50岁,男55岁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审按孙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待正确,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为二次交通事故,应适用二次赔偿,事故的发生,致孙某死亡,给四被上诉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顺庆公司41车队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本次事故为二次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某甲、蔺某某、余某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郑x年9月21日证明蔺某某大家都叫她蔺某梅、租柘城县X街X号的门面房,自2006年就租房干生意,和她妹妹蔺某娟一起干的。

王x年9月21日证言,证蔺某某一直在柘城县城租房干服装生意,有5-6年了,我们一直都叫她蔺某梅,和她妹妹蔺某娟一起干的。

宋X的证言,证蔺某某就是蔺某梅,我们门面房相邻,在这干服装生意有4-5年了,蔺某梅的爱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了,叫孙某,与蔺某梅原住在租房门市部,后在城里丝织厂买有住房。

蔺某梅与郑x年5月2日、2007年、2009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书。

蔺某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蔺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

孙某与蔺某梅结婚证书,2005年2月5日。

上诉人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顺庆公司41车队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上诉人的所举郑X、王X、宋X的证言,证明蔺某某即为蔺某梅,自2006年长期居住柘城县城租门面房做服装生意及蔺某梅的身份证,蔺某梅与孙某的结婚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日,张家奉驾驶所有权归上诉人顺庆公司41车队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要求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国道G050线x+500M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韦仁飞发生相撞,至韦仁飞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家奉仍没有采取必要的驾驶措施,在继续前行时,又与对向正常行使的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孙某死亡。王某勇和王某丙受伤以及川x号客车驾驶员张家奉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王某勇无责任。发生事故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川x号大客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要求和超速行驶,加之韦仁飞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造成的,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川x号大客车负主要责任,韦仁飞负次要责任。王某勇、唐廷强等无责任。本次事故应为一次事故,原审认定为二次事故不当。上诉人中国财险高坪支公司及上诉人顺平公司41车队应为一次交通事故的理由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虽为一次交通事故,但对于之后发生的川x号车与正常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完全是因为川x号车驾驶员张家奉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和超速行驶所造成,本次事故虽发生在与韦仁飞相撞事故之后,但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驾驶员王某勇无责任。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驾驶员张家奉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车的所有权人即雇主顺庆公司41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孙某与被上诉人蔺某某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有孙某与蔺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自2006年至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蔺某某与孙某一直在柘城县城租房居住并做服装生意,孙某给他人开车,靠在县城打工及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孙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蔺某梅就是蔺某某。

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四人户籍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即从农村迁到城镇居住,有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证明为证,在城里又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四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某甲虽然年龄54岁,但孙某甲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多年,经鉴定已丧失重体力劳动,加之家中经济困难,原审对孙某甲、余某某请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孙某乙请求的抚(赡)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此规定,柘城县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9566.99元,被扶养人的总额为x元,而原审法院计算孙某乙为x元,孙某甲、余某某为x元,合计为x元,多计算x元,应在上诉人赔偿数额中减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的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予变更。

因此交通事故致孙某突然死亡,使四被上诉人失去了家中主要生活经济来源,给四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正确,但对被扶养人赔偿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原告1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2万元其它损失)。驳回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二项为: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赔偿4原告x元(x元-x元)。

对于该x元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x元,以冲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应赔偿4原告的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上诉人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各承担1700元,被上诉人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承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文志林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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