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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农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认识,同年4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被告系再婚,原告的父母都不同意,后来,原、被告才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就日常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情暴躁,一发生争执,就动手打原告,因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尤其是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所以原告有苦难言,2001年,孩子出生后,被告并没有有所改变,原告一忍再忍,2008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再次借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8年9月份离开家,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函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在西万镇X村花费x元购买的房屋一座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如果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民政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自由恋爱,1999年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1日,在泽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8日,生子刘某函,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未取名),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2008年9月(农历),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影碟机及功放机各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柜一个。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有吵嘴现象,但结婚已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磨擦是正常现象,两个人从不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需要对方充分的理解与谦让,存大同求小异,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双方均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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