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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3年1O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辛晓晖,重庆辛晓晖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重庆辛晓晖法律事务所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8月1O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冯某某于2002年7月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冯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冯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之中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未向法庭举示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证据,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准许周某与冯某某离婚。事实理由,一审双方都承认从冯某某入狱开始已经分居。见过十几次面只是为了协商离婚的事情,见面上未同居生活。当初办结婚证的为了给小孩上户口才同意去办理了结婚证的。认为周某起诉离婚已经构成法定离婚条件,一审未准许周某请求离婚是不当的。

冯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而且子女还小,离婚对小孩不好。另外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都未查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周某与冯某某系自有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冯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某在冯某某服刑期间都能理解,未提出离婚,只要周某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尊老爱幼,融洽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和谐相处,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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