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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何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词耕,贵州省习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甲、顾某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9日在贵州省习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顾某林,现在上幼儿园。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何某甲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顾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纠纷,造成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情感。特别是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二年,互不通信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顾某林由原告顾某某直接抚养。

一审法院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顾某某故意隐瞒何某甲身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一审法院因受骗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何某甲无经济来源,无医疗费和住房居住,请求改判由顾某某支付医疗费和生活困难费5万元。

顾某某答辩称,何某甲原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痊愈。2007年何某甲离家出走,近况不清楚,本人无支付能力,不同意何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10月14日何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到江津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6天。

本院认为,何某甲与顾某某因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顾某某起诉法院请求准予离婚,何某甲对离婚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何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离婚后无经济来源和住房居住,顾某某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何某甲目前状况,给予何某甲适当的经济帮助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由顾某某给付何某甲经济帮助费3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均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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