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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州市阳光道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陈某某,吉林开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x.4元、迟延付款损失x元及2006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保亭、陈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吉林公司承包建设商亳高速公路(商丘至亳州)x合同段,同年3月6日与原告孟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的路面乳化沥青粘层及稀浆封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对工程质量、施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预算、决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3元,尚欠x.7元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的总价款,被告仅支付约全额工程款的三分之二,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双方当庭核算的x.7元。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称,为被告购车垫付x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标的26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当庭出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后,被告撤回了该答辩意见,且该答辩意见是在超过答辩期后提出,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错误,被告欠款没有那么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当庭核实已确认。本案工程总标的为300多万元,被告仅支付200多万元,尚有100多万元未付,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电报内容、证人张×的证言及法院向商丘高速公路养护科科长孙×的调查材料(孙豫庆为被告承建商亳高速公路工程商丘高速派驻的工程监督人员),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管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40多万元,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不在本辖区,本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诉请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起诉,长达四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一审判决数额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49张付款凭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付款x.30元,仅欠被上诉人x.70元,一审对其中的x元不予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发票款未扣除。双方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否则应扣除8%税金,现上诉人已付款x.3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应从该款中扣除x.44元发票款。5、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2006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书》,一审判决从2006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孟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x.7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算是否正确,发票款应否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某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项。

对于是否违反级别管辖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虽然超过200万元,但尚未达到300万元,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故其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系一注册资金仅为300万元的开发公司,其所承包的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达390余万元,在上诉人尚欠1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不再催要该欠款,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催要电报、张×的证言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商亳高速公路工程监督员孙×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间2006年11月双方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双方对已支付被上诉人x.3元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有“张海军”签名的9份总价x元的“领料单”或“材料调拨单”应否予以认定问题。上述9份“张海军”签名的“领料单”或“材料调拨单”,签名处“张海军”的签名与其他单据上(包括“结算单”、“分包合同”等)“张海军”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且被上诉人对该9份单据上所谓“张海军”的签名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申请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上诉人所称的该x元付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日问题。双方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即“最后一次工程量(10万平方米)经上诉人方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后予以拨付”。双方将工程交接后,又于2006年11月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结算单虽未注明具体日期,按当月最后一日(即2006年11月30日)计算,上诉人应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应从次日起算。原审认定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6年11月6日起算依据不足。

对于发票款应否予以扣除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的工程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开具发票上诉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的利息起算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徐玉臣

审判员赵国庆

二О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栗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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