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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商丘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应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凯旋路广场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商丘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4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0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群,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原审被告宏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宏明公司作为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商住小区的开发商,未及时与施工方被告李某结清工程款,经被告李某介绍,将该小区综合楼X号楼北单元五层南户105.75平方米商品房1套,以1350元/平方米,总价款x元售予王某。2008年5月29日原告王某与宏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王某分两次交李某购房款14万元,被告将该房产交付原告,由原告租与他人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9月被告李某又与被告宏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9月27日将该综合楼X号楼北单元五层南户的产权办至被告李某名下;2009年9月30日李某夫妇用该房产抵押借款,并为债权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与被告方发生纠纷,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为被告宏明公司写出书面证明:“因开发公司(宏明公司)财务紧张,故将广场综合楼北单元X层南户作为工程款抵付于李某,因李某工程(款)紧张,将此房卖给王某;因王某未按双方约定付给房款,李某便将此房产办在本人名下,等房款交齐后再过户,所有与王某的债务纠纷,与宏明公司及赵某某无关,所有纠纷由李某承担”。庭审时,被告李某陈某原告与被告宏明公司签合同时其在场,签约后李某从收取原告王某所交款项中抽出1万元归还其个人以前借宏明公司高会计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的含义至少包括以下两个内容:一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权利,二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权利。且买受人的两项权利是互不包容的,第一项权利是实际损失的请求权,第二项权利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后买受人被告李某对前买受人原告王某与出卖人宏明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房产客观明知;在此情况下李某再与宏明公司就同一套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抵押借贷,其主观上有过错。因宏明公司已用该房产折抵欠李某施工款x元。宏明公司与原告王某签约后,对李某收取购房款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宏明公司收取购房款,应视为表见代理成立。诉讼中,被告李某又出具书面证明:自愿承担所有与王某的债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与被告宏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实际掌控着房产,房租收入应抵消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与法不合;辩称未足额收取收条上载明款项,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被告李某对上述给付义务与商丘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商丘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王某交付的14万元购房款,真实情况是王某向李某交付7万元购房款,王某在交付7万元时,李某写了一张收条,因收条上没写王某的名字,王某不愿意收,李某就把该条揉了一下扔在垃圾桶里,又重写了一张,王某把扔在垃圾桶里的那一张又捡起来拿走了,所以王某就有了两张同一天开出的同为7万元的收条。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王某和李某之间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不是14万元,而是12万元,王某首付7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所以李某也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宏明公司把该房抵工程款给李某,李某取得合法权利,李某把房屋卖予王某属合法买卖,宏明公司不属一房两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庭审中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购买宏明公司的房屋有双方所签的购房合同为证,上诉人李某代宏明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一审中上诉人对两张收条只认定一张,对另一张要求技术鉴定,但上诉人不交鉴定费用,放弃鉴定,证明上诉人收到了14万元购房款,因为双方约定有交房日期,但上诉人收钱后未按期交房,又将房产办在自己名下,用该房产抵押借款,宏明公司与上诉人明显违约,原判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明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王某无关,房子是公司抵工程款给李某的,李某卖给王某的,虽然有我公司与王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王某未将款交给公司,公司不可能给她房子。

根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已交给上诉人李某购房款14万元,原审判决宏明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14万元及赔偿损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法庭提供其(略)调查吴X、刘X两份证人证言,其证明二人曾参与调解,王某要求退款14万元,李某同意给11万元,吴X拿意见给王某12万元,王某未同意。

对此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不予质证,认为不应视为新证据,且无二证人调解之事。

此二份证人证言,原审中上诉人李某既未提供,也未向法庭说明有二证人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宏明公司为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商住小区的开发商,因未及时与施工方上诉人李某结清工程款,经上诉人李某介绍,2008年5月29日宏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宏明公司将该小区综合楼X号楼北单元五楼南户105.7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以1350元每平方米卖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总价款x元。当时被上诉人王某分两次交给上诉人李某14万元,李某给王某出有14万元收据,上诉人李某将该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但未给王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9月原审被告宏明公司又与上诉人李某签订购房合同,未将该楼房产权证办至上诉人李某名下,2009年9月30日李某夫妇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并为债权人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书,被上诉人王某与李某及宏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李某为宏明公司写出书面证明“因开发公司(宏明公司)财务紧张,故将广场综合楼北单元X层南户作为工程款抵付于李某,因李某工程款紧张,将此房卖给王某,因王某未按双方约定付给房款,李某将此房产办在本人名下,等房款交齐后再过户,所有与王某的债务纠纷,与宏明公司及赵某某无关,所有纠纷由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2008年5月29日自己只收到被上诉人王某7万元款,当时协商的购房款为12万元,王某仍差5万元未付,因第一个收款条未写王某的名字,王某不愿意,而将第一个收条揉了一下扔在垃圾桶里,又重写了一张,王某把扔在垃圾桶里的那一张又捡起来拿走了,所以出现了王某持有两张同一天开出的同为7万元的收条”。李某的此上诉理由与双方认可的王某交款的时间不同,庭审中双方认可当天交款,一个收条在办公室内李某书写,一个是李某在车上书写,与李某上诉称因未写王某的名字而将该收条揉了一下扔在垃圾桶里,又重写了一张收条的事实不符,书写地点不应为两个地方。另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两个收条的其中一个7万元不予认可为自己书写,要求进行文字鉴定而又不预交鉴定费,自愿放弃鉴定。二审中对两个收条又认可为自己两次书写,其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辩称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当日收到被上诉人王某两次交款共1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认为当日只收到王某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作为介绍人,对上诉人王某与出卖人宏明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是客观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李某又与宏明公司就同一套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用此房产抵押贷款,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被告宏明公司已用该房产抵押所欠上诉人李某施工款x元,宏明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后,对李某收取王某购房款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宏明公司收取购房款,应视为其表见代理成立。原审被告宏明公司又将该房产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李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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