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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略),系豫x轻型普通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查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略),系豫x轻型普通货车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系时风牌三轮汽车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悦,被告查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之妻王某英乘坐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行至S210线x+32M处时,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与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超车时,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货车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三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妻王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花去医疗费伍仟余元。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死者王某英无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汽车方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查某某作为豫x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原告崔某某因王某英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查某某准备去郸城县城为刚买的车挂牌,被告梁某某想用我的车往郸城县中医院送氧气瓶。被告查某某原准备当天下午去县城挂牌,被告梁某某非要上午去。当时是被告梁某某开的车,是被告梁某某借我的车,被告查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梁某某是为车主查某某帮忙开车,被告查某某本人无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让被告梁某某开车挂车牌,交强险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查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建议法庭依法重新划分责任。因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赔付。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死者王某英明知原告无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和死者王某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应减轻精神赔偿的数额。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某,2010年11月26日16时5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查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32M处时,在超同向行驶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三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英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之妻王某英先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王某英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494.8元。2010年12月10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豫x轻型普通货车方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方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时风牌三轮汽车方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英无责任。

另查某,2010年11月22日,被告查某某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死者王某英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死者王某英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为(4天×13.17元/天)52.68元、护理费为52.68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4806.95元/年)x元、丧葬费为x.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货车、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英受伤后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为证,原告崔某某要求赔偿因其妻王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作为x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崔某某、被告查某某、被告张某某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次损害的发生是由被告查某某、被告张某某所有车辆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的,已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查某某所辩称的被告梁某某驾驶其车辆属借用行为,应由借用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之妻王某英的死亡,的确给原告及其家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因王某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5494.8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52.6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8元;不足部分即x.86元,由被告查某某承担50%即x.4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即9980.71元;并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查某某、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860元,被告查某某承担25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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