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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31日因减刑被释放;2008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兴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虹、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韶军担任法庭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健、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到其伯母杨某某家玩时手持小尖刀将杨某某手提包抢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覃某某、张某、胡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报告,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7-X号释放证明书,永顺县公安局永公(西)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走杨某某手提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在抢手提包时并没有用小刀威胁,也没有用脚踢杨某某,其目的并不是要抢杨某某的钱,而是要其姑姑胡某乙给自己还钱,自己所针对的并不是杨某某。且胡某乙把自己的钱给杨某某时并没有说是给杨某某还钱。虽然自己在吸毒但当时因自己吃了戒毒药,所以不存在毒瘾发作。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到其伯母杨某某家玩,因与被告人的姑姑胡某乙有债务纠纷,故被告人胡某甲便要胡某乙给其还钱。因胡某乙知道被告人胡某甲在吸毒,遂不愿意把钱还给胡某甲,为防止与其纠缠,加之胡某乙欠杨某某500元钱,因此胡某乙便将自己的钱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便将胡某乙给其还的钱放进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被告人胡某甲见状便手持小尖刀要求被害人杨某某把钱退给胡某乙未果后,被告人胡某甲便强行将杨某某手提包抢走,并用脚踢杨某某。被抢走的手提包里包括胡某乙还给杨某某的钱共有人民币1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在被告人胡某甲逃离现场时,将前来阻止其行为的祖父胡某丁的手指划伤。次日,被告人胡某甲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还了400元现金及被抢的手提包。被告人胡某甲于同年10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系被告人伯母)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到其家中玩时手持小尖刀威胁胡某乙要胡某乙还钱,胡某乙为防止和被告人胡某甲纠缠便将钱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胡某乙欠被害人杨某某500元钱),被告人便向杨某某要钱未果后便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提包(包里共有现金1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并用脚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告人逃走时将前来阻止其抢包的胡某丁(被告人爷爷)的手指用小尖刀划伤及次日被告人胡某甲向被害人退还了400元现金及被抢的手提包的情况;

(2)证人胡某乙(系被告人姑姑)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27日晚胡某乙在被害人杨某某家玩时被告人胡某甲要其还钱,为躲开胡某甲,胡某乙便把身上的钱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胡某乙欠杨某某500元钱)。被告人胡某甲见后便手持小尖刀将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并将前来阻止其抢包的胡某丁的手指划伤的情况;

(3)证人胡某丙(系被告人堂妹)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家中手持一把小刀子将其母亲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并将杨某某的脚踢伤,在逃走时将其爷爷胡某丁的手指划伤的情况;

(4)证人胡某丁(系被告人爷爷)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杨某某家要胡某乙给其还钱,胡某乙为防止与其纠缠便将身上的钱还给了杨某某。尔后,胡某甲便手持小尖刀将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并将自己手指划伤的情况;

(5)证人张某(系被害人邻居)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27日晚在其租住的家中看见被告人胡某甲用脚踢杨某某,事后听杨某某讲手提包被胡某甲抢走及看见胡某丁的手指受伤的情况;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提着一个女式手提包从其经营的“蓝派”理发店经过及听随后跟来的杨某某讲胡某甲把她的手提包抢走的情况;

(7)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后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干警在案发地(略)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8)永顺县公安局永公(西)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9)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7-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于2007年10月31日因减刑被释放;

(11)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13)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报告,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情况;

(14)被告人胡某甲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原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在抢手提包时并没有用小刀威胁,也没有用脚踢杨某某,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时是否毒瘾发作及胡某乙在给被害人杨某某钱时是否称是给杨某某还钱,均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被告人胡某甲称“胡某乙把自己的钱给杨某某时并没有说是给杨某某还钱。虽然自己在吸毒但当时因自己吃了戒毒药,所以不存在毒瘾发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是亲属,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兴喜

审判员张彩虹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韶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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