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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东方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东方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开发区闫李某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广饶县开发区闫李某人,现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青州市东方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略)元。于2006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及时履行,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数额执行,双方以后无其他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翟玉芬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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