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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乙。

郭某甲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3日作出的(2009)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漯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1)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建房发生纠纷,郭某甲认为郭某乙用地占用其所持土地使用证项下6厘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是否重叠,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2)郭某甲的临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填发时间、使用权人、登记面积等多处涂改,涂改处加盖有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城关镇土地房产管理所印章。(3)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双方宅基地纠纷形成多起诉讼。诉讼期间,郭某乙曾于2004年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撤销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临政复[2004]X号),以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已属无效证件”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2月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以(2007)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复议决定书。漯河市人民政府认为:(1)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此,作为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城关镇土地房产管理所属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设在乡镇一级的下级机构,没有填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其加盖印章涂改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填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应为越权无效行为,所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证应认定为无效证件。(2)郭某乙在诉讼中早已知道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从时间上看,确实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时限。但是,由于其在2004年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临颍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经认定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在该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前,郭某乙对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效力没有提出异议的必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又处于不定状态,郭某乙在此后才又可以对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判断郭某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期,不应以郭某乙知道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而应以郭某乙知道人民法院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为依据。由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2月5日,郭某乙不是案件当事人,郭某乙主张自己是在申请复议前刚从临颍县人民法院获得该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政府及郭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何时知道该判决书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郭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3)被申请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并答复称没有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郭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1998]字第X号)。二、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郭某乙与郭某甲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郭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是东西邻居。1993年9月3日,临颍县X镇土地所给郭某甲颁发了93-X号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5丈,东西宽4丈。1994年2月,郭某甲动工建了房屋根基,1998年9月临颍县人民政府给郭某甲又换发了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使用权人、登记面积等多处涂改,涂改处加盖有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城关镇土地房产管理所印章。1995年4月1日,临颍县X镇土地所给郭某乙的父亲郭某金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其证标明长4丈8尺,宽2丈5尺。郭某乙于1995年4月12日动工建房,10月建成,1996年1月居住。1996年12月3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以郭某乙违法用地建房给予处罚后,土地征为国有,于1996年12月3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郭某乙颁发了临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表明南北长15.84米,东西宽8.31米。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双方宅基地纠纷形成多起诉讼。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认定郭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颍县人民政府有权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城关镇土地房产管理所属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设在乡镇一级的下级机构,没有填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其加盖印章涂改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应为越权无效行为,所形成的土地使用证应认定为无效证件;郭某乙申请复议没有超期。虽然郭某乙在诉讼中早已知道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但是,由于其在2004年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临颍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经认定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在该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前,郭某乙对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效力没有提出异议的必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临颍县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郭某甲土地使用证又恢复法律效力,郭某乙在此后对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不超期。判断郭某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期,不应以郭某乙知道郭某甲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而应以郭某乙知道人民法院撤销临颍县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为依据。由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08年2月5日,郭某乙不是案件当事人,郭某乙主张自己是在2008年11月份刚从临颍县人民法院获得该判决书,并且于2008年11月立即申请复议。临颍县人们政府及郭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乙何时知道该判决书内容。因此,不能认定郭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且责令县政府对郭某乙与郭某甲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有利于争议的彻底解决。原告郭某甲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维持县政府为其颁发的临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对原告郭某甲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郭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郭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上诉人1992年支持规划拆迁,镇政府给新宅基并颁发了宅基证,1998年换证。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来源,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土地证。

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上诉人土地证的办理问题,对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我们也不否认,但这种事实不是法律事实,即使在上诉状中也可以看出一个法律事实,其土地证存在多处涂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这个责任可能不在上诉人,但法律上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作为县政府上级机关的市政府通过行政复议纠正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错误行为,正是我国行政复议监督和救济功能的体现,市政府在复议期间并不是没有考虑上诉人土地证来源的问题,而是基于监督县政府应当作出该复议决定。3、第三人申请复议不超期。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判决中都有充分的论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乙辩称同意市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郭某甲和郭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均是临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合这一事实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基于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建房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郭某甲的临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填发时间、使用权人、登记面积等多处涂改(涂改处加盖有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城关镇土地房产管理所印章)、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双方宅基地纠纷形成多起诉讼的案情,作出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郭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1998]字第X号)和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郭某乙与郭某甲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查明事实并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漯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以郭某乙知道人民法院撤销临颍县人们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为依据,认定郭某乙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正确。郭某甲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3日作出的(2009)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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