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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郑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席,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郑某在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乐堂”参加悼念活动时,在二楼“孝贤厅”门口过道行走中不慎摔倒。郑某经送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37天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颈断裂;产生费用为:医疗费x.6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090元、复查费313.8元,合计x.4元。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也有基本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过道足供安全使用,且在现场备有防滑警示标志,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地板当时湿滑,不能否定摔倒的结果由个人因素造成。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的环境存在对原告受伤具有参与因素,由被告酌情分担30%比例的次要责任,有利于被告更加提高安全意识,杜绝事故发生.也体现法律对生命健康权利的重视。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复查费313.8元,合计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二千零九十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四十四元整、复查费三百一十三元八角,合计一万八千零四十二元四角。其中,由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共计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此款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他费用由郑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在事发当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地板湿滑的安全隐患,使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提交的客观证据已证明在整个经营场所均放置了防滑、防摔警示标志牌,其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郑某申请参加悼念其家人的证人杨长生、罗家惠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事发当时的过道上摆满了桌椅,地面湿滑且未摆放警示标志。被上诉人重庆安乐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系在吃饭前摔倒,证人均未看到上诉人如何摔倒,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经营者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也有基本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合理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其经营场地的地板是否湿滑,使上诉人因此摔倒并受伤。上诉人郑某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主观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等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主观证据,在二证据相佐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客观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过道足供安全使用,且在现场备有防滑警示标志,而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地板当时湿滑,不能否定摔倒的结果由个人因素造成。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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