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程某某经预谋后,租车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废钢。二人趁该公司过磅人员不在之际,由程某某望风,杨某把事先准备好的遥控装置安装在磅显示屏后面。2009年8月28日10时许,当二被告人租用拉废钢的豫x货车过磅称重时,被告人杨某偷偷按动遥控器,使过磅的钢材重量减少4.21吨。豫x货车未开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门即被公司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发现,二被告人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2吨钢材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证人王某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过磅单、材料销售价格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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