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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辛,男,1964年4年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壬,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鲁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庚、王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经查证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称王某辛是实际车主之一,申请追加王某辛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己、程某,被告王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4时20分左右,原告刘某甲准备区市区卖西瓜,在汝州市238线唐店道班赵庄路口南本人摩托三轮车上等人时,牛军要驾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王某庚共同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违规行车,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刘某甲和牛元法的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说话的行人鲁某军、张二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军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甲车损人伤,终身伤残,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现提起诉讼,扣除在事故科收到王某庚转交的x元,要求被告支付x.25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第一、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运营、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王某庚辩称,牛军要是我的司机,是替我工作时出的事故,现牛军要不知在哪里,对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诉。

被告王某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如果原告让本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之诉,让保险公司承担合同之诉,两诉不能合并审理,3、本公司承担的是责任保险,若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则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4时20分,牛军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唐店道班赵庄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刘某甲和牛元法的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说话的行人鲁某军、张二宾相撞,致刘某甲、牛元法、鲁某军、张二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08年7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牛军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牛元法、鲁某军、张二宾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26日做出汝价证鉴字[2008]年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500元,评估费为70元。

事故当天,刘某甲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并截瘫,2、胸部闭合伤并腹腔积液,3、左下肢毁损伤,4、右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肌腱、神经损伤,5、右足第1骨关节,第2、3关节开放脱位,6、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2天,花费医疗费x.5元,输血费及门诊费共计x元。并在汝州市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1256.1元,并于2008年12月4日购买轮椅一辆,合计630元。

后刘某甲又于2008年12月2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2、腰椎骨折并神经损伤术后,3、左手外伤术后,花费医疗费748.58元。

诉讼中,原告刘某甲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费用及护理依赖、护理人数经行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甲腰椎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损失构成五级伤残,2、刘某甲目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庚、王某辛,牛军要系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豫x挂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

住院期间王某庚通过事故科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x元。

原告刘某甲没有兄弟姐妹,父亲已去世,母亲鲁某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与原告刘某甲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使刘某甲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造成其终身残疾,给其身心和精神遭受巨大损伤,也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x+1256.1+748.58)x.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及证明,应按1人计算,182天×20元/天)3640元,误工费(由于刘某甲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351天×20元/天)7020元,伙食补助费(182天×20元/天)3640元,营养费(182天×10元/天)1820元,轮椅费63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7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年×80%)x元,鉴定费2600元;由于刘某甲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支付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定残后护理费共计(20年×365天×20元/天×2人)x元;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其称原告刘某甲之妻陈某某有精神病,也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仅有村组证明,没有专业诊疗机构的鉴定证明或就诊证明,陈某某是否有精神病无法予以确认,就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1年×1/2)1522元,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12年×1/2)x元,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6年)x元;要求支付住院期间各项辅助费用494元,但仅出示有收据,未出示正规发票,且该部分费用为(纸、碗、脸盆、烟等),是否为必须开支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2095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要求残疾用具费及相关维修费,但仅有相关公司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安装假肢费用未予以评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7万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万元为宜;各项费用共计x.18元。在交通事故中,牛军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牛军要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由于牛军要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某庚、王某辛承担,同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王某庚、王某辛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两份限额共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共计35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其中4000元为财产损失,原告车损为1500元不超过财产限额应予承担,其余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24万元亦应予承担,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原告损失(x.18-x)x.18元应由实际车主王某庚、王某辛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共计3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18元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甲、鲁某、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甲、鲁某、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轮椅费、交通费x.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鲁某、刘某乙、刘某丙支付x.18元,被告王某庚、王某辛赔偿2670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王某庚、王某辛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某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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