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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2年2月5日因盗窃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兴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某友、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军担任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符合云、卢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上旬,被告人先后5次窜至灵溪镇X村农户家中将腊肉、大米、香烟等物盗走,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1977.4元,就此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敖某某等人的陈某,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收条、领条、情况说明,非税缴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教决定书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7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窜至灵溪镇X村敖某某家,将敖某某家18斤大米、40斤糯米、10块腊肉盗走,在灵溪镇X街卖给一妇女,得赃款180余元。经估价,该批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5元。

2009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又窜至鹭鸶村田某某家,将田某某家5块腊肉、14包雄狮牌香烟、10包红硬壳芙蓉牌香烟、3包硬壳白沙牌香烟、2包软白沙牌牌香烟、1包黄某蓉王牌香烟盗走,周某腊肉在坡子街卖给一卖爆米花的妇女,得赃款158元,4包雄狮牌香烟、10包红硬壳芙蓉牌香烟卖给坡子街一经销店,得赃款48元,其余的被周某费。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8.8元。

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又窜至鹭鸶村戴某家,将戴某家4.8斤香肠、18斤腊肉盗走,在坡子街卖给幺哥羊肉馆,得赃款236元。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2元。

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又窜至鹭鸶村彭某某家,将彭某某家10斤大米、3块腊肉、1只主猪脚、1.2斤腊干鱼盗走,在坡子街卖给幺哥羊肉馆,得赃款160元。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1.6元。

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又窜至鹭鸶村宋某某家,在宋某某家作案时,被该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害人敖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戴某、曾某某、彭某某、全某某、谭某某、宋某某的陈某,分别证明了各自家里财物被盗及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

2、证人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各自向被告人周某购买过赃物的事实。

3、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分别证明了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基本状况和被盗物品的基本状况。

4、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的价值。

5、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情况说明、非税缴款书分别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及将被告人作案工具变卖后部分款项已作退赔款及剩余钱款已作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事实。

6、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州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事实。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作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兴喜

审判员田某友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军

附:本案所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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