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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两河口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安全保卫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6。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15时许,郑某某乘坐刘某乙驾驶的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的渝x号中型客车,由万盛往金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金公路X.5公里处时,为避让公路上的狗,车子驶出了左边公路,翻于距公路X米高的崖下农田内,造成郑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郑某某被送往万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产生医疗费x元,该费用系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垫付。2008年5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左眼光感属8级伤残、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8级伤残、右8-10肋、左11肋骨折属10级伤残。对续医费的鉴定结论为:郑某某行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眼眶整形矫正术约需x元。2007年11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系刘某乙一方过错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等7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郑某某系农业人口,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在浙江省温州市耐锐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郑某某的丈夫李兆军亦在浙江省温州市耐锐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其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8元,在郑某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

同时查明,渝x号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某丙,与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以承包形式进行经营。刘某丙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先后6次共借支给郑某某现金3500元。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为郑某某雇请了一名护理人员贺泽惠,从2007年11月5日始护理郑某某至2008年1月8日。

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郑某某同意对其向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借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驾驶客车过程中,因处置不当发生致乘客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某乙属被告刘某丙雇请的驾驶人员,其驾驶客车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其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刘某丙承担。被告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系被告刘某丙所承包的中型客车的发包单位,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评述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0元,该费用其实系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及病员意外伤害(手术麻醉)保险所产生的,该费用系原告擅自购买,并无医院出具的必须使用的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主张。2、关于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休产假,对其误工费应按其产假享有的月工资标准700元计算168天为宜。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被告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65天,此65天的护理费不应再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住院之初需2人护理8天,之后只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141.6元。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李兆军从温州回到万盛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主张,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关于续医费的问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行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的续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行左眼眶整形矫正术约需x元的续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当的整容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原告要求x元的左眼眶整形矫正术的续医费有鉴定机构明确的结论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x元,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2228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手机及座机的证明有瑕疵,不予采信,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200元,予以确认。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即被告刘某乙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主张3000元为宜。9、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偿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尊重其意见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要求抵除垫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也不含该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该费用的抵除问题。对于原告因扩大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判决:一、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4%)、误工费5112.2元(168天×30.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08天×12元/天)、护理费3141.6元(8天×61.6元/天×1人+43天×61.6元/天×1人)、交通费200元、续医费x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元,减除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借支给原告郑某某的3500元,被告刘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x.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郑某某系农村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温州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丙答辩称,同意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某乙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郑某某一直在温州市耐锐鞋业有限公司从事理鞋及库管工作。2007年5月后郑某某向公司请假返渝生育小孩获准,郑某某便回到了重庆。该事实有温州市公安局颁发给郑某某的暂住证,温州市耐锐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论从温州市耐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是从法律规定看,郑某某仍系温州市耐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判决正确。渝运集团万盛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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