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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杜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丙,女,84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王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5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豫x的低速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公里+80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杜某丙撞倒后逃逸,去向不明。悬挂豫x的低速货车是蓝色半旧车,该车号牌是陈某甲的奔马YT-750型把式奔马三轮车在交通部门登记的车号牌。杜某丙被撞伤后当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挫灭伤,头面部外伤,右手环指开发性骨折,并在杞县人民医院做了右踝关节离断术,右环指复位清创缝合术。杜某丙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5568.74元,输血费440元。杜某丙出院后在杞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50元。杜某丙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60元,门诊治疗中成药费58元。杜某丙右下肢的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丙右踝关节以下缺失(合踝关节),右手拇指及环指轻度功能障碍系六级残。杜某丙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费用58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10.55元/日),杜某丙的护理费为137.15元(10.55元/日×13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营养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残疾赔偿金为9629元(3851.6元×5年×50%),因杜某丙右足缺失,需要护理,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5年,结合残疾等级,残疾护理费为9629元(3851.6元×5年×5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某丙被悬挂车牌号为豫x的低速普通货车撞伤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陈某甲所述将自己的车牌号豫x的三轮车卖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悬挂车牌号为豫x,陈某甲不能证明豫x车号牌的去向,故悬挂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应系陈某甲的车辆。陈某甲作为肇事车车主应负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货车逃逸,故陈某甲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杜某丙请求的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护理费等,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杜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杜某丙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杜某丙的误工费因杜某丙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杜某丙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陈某甲辩称不负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丙医疗费6336.74元、输血费440元、护理费1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6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护理费962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89元。二、驳回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杜某丙负担1219元,陈某甲负担749元。

陈某甲上诉称:1、此案中肇事车辆是一辆六轮货车,而陈某甲本人车辆为三轮奔马机动车,家中也没有六轮货车。车祸现场目击证人称肇事车辆为:豫x车牌号的蓝色六轮货车。所以,此事故的肇事车辆不是上诉人陈某甲的,事故和陈某甲无关。2、陈某甲本人的奔马机动三轮早在2000年左右在陈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卖掉,因事隔多年,卖给谁了也说不清楚,交易票据也已丢失,但是有当时的交易员李XX、崔XX可以证明卖车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杜某丙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陈某甲的车碰伤杜某丙后逃逸,其他人喊记住车号,路边的一个陌生人听到喊声去开车追逃逸的车,追了五、六里追上了,看到肇事车的车牌号,非常清楚;陈某甲的车牌号是强制注销,他说车卖了是假的。3、交警队的人去陈某甲家,陈某甲避而不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多人签名的证明,用来证明其奔马三轮车已卖,且卖掉后再没用过。经质证,被上诉人杜某丙认为,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且证明人都是陈某甲本村的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多人证明,违反原则。上诉人陈某甲的证人李XX、崔XX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的奔马三轮车已卖掉,但二人无法说明该奔马三轮卖给谁了、具体的车价款,且无法提供交易发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肇事车辆不是他的,其本人与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因陈某甲未提供车牌号豫x三轮车已被其卖掉的交易发票等有关证据印证,且二审庭审中陈某甲的证人李XX、崔XX亦未能说明购车人的名称、双方具体的交易价款以及该车的具体去向。故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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