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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现金2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两部,总价值1751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固始县城关一中(略)属院一出租房内,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租房人蒋×ד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刘×ד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20元、陈××现金80元,经鉴定,盗窃总价值1751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近亲属以现金赔偿多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略)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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