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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2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汝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朱某乙押回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乙将其以500元购买的海洛因分成数个“巴子”,尔后,自已吸食部分,2008年6月的一天将二个海洛因“巴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案发后,2008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犯罪分子朱某雄、邓伟林(二人现均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朱某丙、肖某丁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汝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朱某乙协助抓获朱某雄、邓伟林的证明二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巴子”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在犯聚众斗殴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

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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