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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人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某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高某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5年7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某,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刘某某、韦某、齐某乙、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员某丙之母郭某华在新泰市X路北首时,遭遇被害人齐某利、高某某飞车抢夺,抢走项链一条,员某丙得知后立即驾驶鲁(略)号桑塔纳轿车追赶骑摩托车逃跑的齐某利和高某某,为阻止两人逃跑,用轿车撞击摩托车,导致齐某利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员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刘某某、韦某、齐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略)。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检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略)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员某丙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我不是故意要伤害二被害人,我是为了防止他们跑掉,才点刹车车头向前冲撞击摩托车的尾部的以使摩托车停下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员某丙的行为是在齐某利、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的持续状态中的正当防卫行为,在对二人进行警示后才采取的这一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二、被告人员某丙的行为,不是造成齐某利死亡和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三、被告人员某丙属自首。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齐某甲与刘某某属被赡养人;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三、交通费用1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四、高某某的司法鉴定费单某属无效证据;对其在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高某某在省警官医院的有关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院购货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五、以上损失是由高某某与齐某利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对此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员某丙之母郭某华在新泰市X路北首时,遭遇被害人齐某利、高某某飞车抢夺,抢走项链一条,被抢后,郭某华随即骑车在后追赶并呼喊在前方停车的其子员某丙,员某丙得知后立即驾驶鲁(略)号桑塔纳轿车追赶骑摩托车逃跑的齐某利和高某某,在杏山路东首(距离丁字路口20---30米远时)为阻止两人逃跑,用轿车撞击摩托车尾部,摩托车向前冲撞到路沿,齐某利、高某某摔出,导致齐某利当场死亡,高某某受轻伤。事发后,员某丙即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在2005年7月18日到2005年7月19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用3991.53元;高某某于2005年9月8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作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93元;高某某伤残属十级,支付鉴定费用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某

1、证人郭某某证言,2005年7月18日下午4点15骑摩托车在人民医院路口行驶时被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抢走了项链,我随即追赶,追出10多米时见到儿子员某丙开车停在路边就对员某丙喊:前面骑车的两个人抢了我的项链,快追。紧接着,员某丙就开车追了上去。当我骑车在后追到杏山路东首时,我就看到摩托车的轿车都撞到路沿子上去了,骑车的两个人摔在了地上,员某丙正站在路边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某证言,05年7月18日下午,我在医院十字路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一骑摩托车的妇女旁边驶过,坐在车后面的那个人夺走了妇女脖子上的项链。

3、证人员某丁证言,2005年7月18日下午4点我正在医院旁边的一家商店内,我儿子员某丙开车在路边等时我听到妻子郭某华在外喊快追.....,我出去看,看到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前跑,郭某华骑车在后追,员某丙听到后开车追上去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2005年7月18日下午4点多我在路边看到一辆摩托车从我的身边驶过,后边紧跟一辆轿车,轿车在后面一个劲的按喇叭。

5、证人尚某某证言,2005年7月18日下午4点多一辆摩托车在前跑,一辆轿车的后追,速度都快,从我身边过去后,我就听到呯的一声像是轿车碰到摩托车的声音,我回头看,见摩托车还在向前行驶,轿车也在向前行驶。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05年7月18日下午我在杏山路东首看到一辆摩托车在前跑,一辆轿车在后追,轿车撞到了摩托车,相撞后,两车还都在向前开。

7、证人牛某证言,2005年7月18日下午我在杏山路东首看到一辆摩托车先是撞到了路沿子上,紧接在后一辆轿车也撞到了路沿子上,当时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就飞了出去。

(二)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2005年7月18日下午4点多,我和齐某利骑摩托车到了新泰市人民医院的十字路口(齐某利骑车),齐某利发现一个正在骑车的妇女脖子上的项链,就说给抢了来,我没有说什么,齐某利就骑车从那女的身边经过时,齐某手把项链给拽了下来,那女的就一边骂一边在后追,齐某加大了油门,在拐过一个路口向东骑快到路头时,齐某利刹住车来看一下向哪个方向走时,我发现有一辆轿车在我们后面,就在齐某利也回头看时,那车就撞上了我们,把我们给撞飞出去。

(三)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从沿河路东沿开始向东有两道平行的长度为23.6米的擦划痕,其内有一同向的擦划痕,擦划痕北侧距东沿9米处有大量红的塑质玻璃碎片,附近有一鞋子。

(2)现场照片,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印证。

(3)尸体检验笔录,死者齐某利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4)高某某伤情鉴定书,高某某为轻伤。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报案。

(6)高某某伤残鉴定书,高某某为伤残十级。

(7)鉴定费单某一宗,证实高某某因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

(8)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高某某因伤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3991。53元。

(9)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单某一份,证实高某某因伤进行检查而支出的费用。

(10)交通费用单某一宗,证实死者齐某利家属因齐某利死亡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丙为了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伤害后果,且被告人对其过当行为在主观上存有一定故意,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对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员某丙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刘某某、韦某、齐某乙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齐某乙的抚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在新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死者齐某利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齐某甲、刘某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某甲等四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山东省警官医院的住院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对其依法可不判处刑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员某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刘某某、韦某、齐某乙经济损失(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刘某某、韦某、齐某乙、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瑞

审判员某春梅

审判员某雁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某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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