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拜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葛长龙,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瞻,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拜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龙、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硝滩后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过紫荆山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明显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过郑州市X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头皮外伤);2、胸部、左肩、双下肢外伤;3、左足背部皮肤裂伤;4、胸椎4、5椎间盘突出;5、颈5、6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885.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原告为郑州方元天骏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郭凤存一人陪护,陪护工资为每天50元。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过错而引发,根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驾驶机动车违法行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885.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4天,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4天,住院治疗期间有郭凤存一人陪护,陪护工资为每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64天为9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64天为1920元;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x.94元,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应为x.9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以上共计x.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900元外,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x.9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5元整;
二、驳回原告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拜某某负担1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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