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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不服新罗某院判决其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新罗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丁,福建诺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己,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谢某戊、梁某庚信用卡诈骗,被告人梁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窝藏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向新罗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罗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信用卡诈骗部分

2009年4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陈某乙经商议,决定采用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银行卡到境外进行刷卡消费后提取现金的方式骗取钱财,由被告人邱某甲负责窃取银行卡客户的信息资料和密码,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伪造信用卡和到境外刷卡取钱并按比率分成。被告人邱某甲找到被告人谢某戊,说明了实施伪造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计划,并要求被告人谢某戊介绍能够窃取到银行卡客户资料的人。被告人谢某戊将在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龙岩维护点负责建设银行转账宝安装维护工作的被告人罗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邱某甲,三人商量了使用采集器窃取银行卡客户资料以及非法所得的份额分配。随后,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一起将采集器安装到一台建设银行转帐宝内,由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伺机窃取信用卡信息。从2009年5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携带安装有采集器的建设银行转帐宝到因转帐宝发生故障要求维护的“(略)博雅书画廊”、“(略)现代二手车行”、“(略)车来车往洗车行”、“龙岩市东方瓷砖古建琉璃瓦店”、“龙岩宝源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天明实业有限公司”、“(略)强强针织行”、“(略)中城精通电脑公司”等建设银行转帐宝商户处窃取了信用卡信息,但因未取得密码而无法使用。2009年9月,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建设银行转帐宝发生故障后通知维护人员,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携带经过改装过的建设银行转帐宝以测试转账宝机器为由,窃取了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总经理陈某辛的建设银行“乐当家”金卡信息资料及密码。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邱某甲、陈某乙通过非法渠道伪造了一张和陈某辛“乐当家”金卡信息资料一致的克隆卡并由被告人陈某乙经黄某丁(另案处理)介绍找到同意到境外刷卡提取现金的被告人梁某丙。2009年11月11日,黄某丁与被告人邱某甲、陈某乙一起到广东省珠海市与被告人梁某丙碰头后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梁某丙、梁某庚携带伪造的陈某辛建设银行信用卡到澳门刷卡消费后提取现金回来。当晚,被告人梁某丙、梁某庚到中国澳门马六甲街X-X号国际商业中心地下“金环钟表珠宝行”刷卡消费人民币x.15元,因无法提供刷卡人的有效证件,“金环钟表珠宝行”工作人员向澳门警方报警而未提取到现金。被告人梁某丙发现有人报警后将伪造的银行卡丢弃在“金环钟表珠宝行”与被告人梁某庚一起仓皇逃回珠海,并将在澳门刷卡后被发现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邱某甲和陈某乙。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庚到龙岩市公安局投案。

窝藏部分

2006年黄某丁伙同黄某田(已判刑)诈骗他人人民币200万元,案发后黄某丁在逃并将其犯罪一事告知被告人梁某丙。2009年4月黄某丁因无处躲藏经被告人梁某丙同意后到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人梁某丙老家及广东省惠州县X镇等地方躲藏了二、三个月,并由被告人梁某丙安排吃住。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庚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苏怡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龙岩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梁某丙、梁某庚出入香港、澳门的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关于客户陈某辛借记卡资金后续处理情况说明》,转帐宝终端设备采购框架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及报案申请书。

(3)证人曹妙梅、梁某壬、郭某某、李某某、吴某癸、邱某某、邱某某、辜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病历。

(5)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及同案人黄某丁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x.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条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已经着手实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又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梁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谢某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梁某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称:没有造成失主损失,系犯罪未遂,判7年太重。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开始未参与犯罪的策划,是受邱某甲的拉拢,没有与邱某甲一起窃取信息和密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犯罪的完成,不应按金额的多少量刑,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犯罪情节轻微,不是主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没事先与邱某甲商议,没有说负责仿造信用卡,事实上也不是我仿造的。如何窃取资料与密码是邱某甲、罗某某一起商议,安装采集器时虽然在场,但未具体参与。未参与商议分成,只是11月10日邱某甲打电话给我时说要分钱给我,我说不要。检举揭发黄某丁犯罪是重大立功表现,不是一般立功。所起作用只是把黄某丁介绍给邱某甲。应认定从犯或协从犯。

上诉人梁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相比明显情节较轻,危害较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又属未遂,一审量刑偏重。帮助黄某丁不是有心藏匿,是作为朋友帮助他。综上,请求二审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并批准监外执行。

上诉人谢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具体参与商议,只是在场,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起着中介作用。没前科,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属犯罪未遂。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上诉人梁某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只是陪同父亲一起去澳门刷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还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及辩护提出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评判:

1、上诉人陈某乙不仅一开始就参与犯罪的预谋,还积极联系及购买犯罪工具,同时联系前往澳门的取款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上诉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丁属一般立功表现,不是重大立功表现。

2、在本案中,窃取用户资料是实现犯罪的重要环节,上诉人罗某某利用转帐宝安装、维护人员的工作便利条件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属主犯。

3、上诉人梁某丙明知系是犯罪人员,仍然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及生活上的帮助,不仅具有窝藏的故意,亦实施了窝藏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窝藏犯罪的构成要件。

4、上诉人谢某戊及梁某庚,积极协助他人实施犯罪,原审法院已认定俩上诉人系从犯,并作出减轻处罚。

此外,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不同程度的作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梁某丙、谢某戊、梁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x.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条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还构成窝藏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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