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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侯某,均系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强、燕某某,均系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婚生一女张迈文。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已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情感受到严重伤害,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儿张迈文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相处,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没有发生感情不好、产生矛盾费现象;双方结婚7年多来,原被告以及双方父母均为家庭付出了很大的精力,经济上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因偶有误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如果离婚对婚生女儿张迈文将是很大的伤害,对其成长十分不利。再者原告所诉双方现有住房是在被告父母投入13.5万元的情况下才得以购买,不全部属于共有财产。被告认为,如加强沟通,双方能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10月相识,次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尚可。2004年6月25日婚生一女(张迈文)。2010年5月份起,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情感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儿张迈文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很长时间来夫妻关系良好,并生育婚生儿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相互体谅,当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张某甲所诉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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