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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芳、王德军,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姚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职业为司机。2007年1月25日上午不慎摔伤。后陆续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泰脑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3天。后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58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x元,辅助器具费5440元,轮椅费(每次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79元。2、被告自2008年7月4日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365.95元和生活护理费767.50元并随统筹地区调整而调整。

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辩称,一、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先行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14万余元。原告摔伤后,仓库班子成员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全力以赴抢救伤者并立即把他送到153医院,而后又用救护车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2月8日,由主治医生建议出院并转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训练至今。事发后,我们不但积极通知和安排家属,而且其后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88元,另被告先后从我处两次借款x元。二、虽然政府机关已做出工伤认定书,但我们始终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申请人的职责规定是在发现车辆故障时,应立即报告。但当时申请人在发现车棚不能正常使用时,没有报告,而是自行登上顶棚处理,才导致伤害的发生。并且,申请人没有维修顶棚设备的技能和资格。运输粮食车辆顶棚是一种专用设备,这种设备的维修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资格,而申请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这种技能和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作业,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虽然我们对政府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有不同意见,但作为企业,我们会遵守政府机关的决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已就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制订了方案,准备与其协商,但由于其个人行为导致该工作停顿。正是由于申请人家人歪曲夸大事实,试图联系有关媒体到我单位进行采访,给我们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了协商失败。四、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有的超过标准,有的不应当支付。对于医疗费部分,被告认为应当按仲裁裁决的数额2842元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申请,故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60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该是x元。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是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标准是正确的。对于辅助器具费、轮椅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助行器、矫行器和健身器材并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应当属于被答辩人应当使用的辅助器具,原告要求支付5440元辅助器具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是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的辅助器具是轮椅,被告已于2007年3月9日为原告购买了轮椅,现原告要求每四年更换一次轮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关于伤残津贴,由于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如果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前,应当由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在治疗终结后,鉴于原告被认定为二级伤残,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因单位的存续问题发生不确定的风险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单位为其补办工伤保险。故在治疗终结前应当由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在治疗终结之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对于生活护理费用,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只是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所享受的待遇,在出院后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在出院后仍要求按月对其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等五项费用计算不准确,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同时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不应当再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7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配辅助器具:轮椅。2、原告主张医疗费用x.45元,提供有关工伤治疗医药费有效票据42张共x.45元,其中x元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该42张票据包括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取术后钢板费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共计900元。3、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483天。4、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管理暂行规定》显示:一般员工省会城市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人。一般员工出差可乘坐硬坐席位,夜间行车自当日晚十八时起至次日六时,连续乘车超过六小时者,可以乘坐硬席卧铺。出差期间市内交通费实行限额包干,在地市以下城市每人每天10元。郑州到开封的火车硬座席位车票为9元。5、原告未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6、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607元∕月。7、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术后取钢板费用8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共20个月的护理费共计x元。8、被告提供购置轮椅费票据625元。9、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其爱人和另一亲属,均无业。10、2007年元月至2007年9月,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7年10月至今,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11、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12、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及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工伤残疾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泰脑科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病历、42张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关工伤治疗医药费有效票据42张共x.45元,系治疗工伤所需要的合理必要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其余x元医疗费,由于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其8000元的取钢板费,原告取钢板是在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原告提供的42张票据中包含在一五五医院住院的票据,故应在x.45元医疗费中扣除8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是6455.4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管理暂行规定》显示:一般员工省会城市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人.天。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83×40×70%=x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治疗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是160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该是1607元×12=x元。

关于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显示原告24小时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在仲裁时已认可其护理人员为其爱人和其母亲,在庭审时原告又陈述其护理人员为其爱人和一个专业护工,但原告又没有提供专业护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工应为其爱人和其母亲。原告的爱人和母亲均为农村户口且无职业,故两位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是50元×365天×2人﹦x元。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x元,原告对此也认可。因此,被告应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x元-x元=x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及轮椅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且如果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本案中,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需要配辅助器具为轮椅。原告根据《中泰脑科医院》建议配置的助行器、矫形器和健身器材未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54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每四年更换一次轮椅,每次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已为其购买了轮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在郑州,统筹地区应是郑州,原告住院治疗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泰脑科医院均在郑州地区,第一五五医院是在开封。故原告到开封地区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管理暂行规定》显示:一般员工出差可乘坐硬坐席位,夜间行车自当日晚十八时起至次日六时,连续乘车超过六小时者,可以乘坐硬席卧铺。出差期间市内交通费实行限额包干,在地市以下城市每人每天10元。郑州到开封的火车硬座席位车票为9元,原告在第一五五医院住院的时间是14天,交通费应为14×10+18=15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鉴定费为900元。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1607元,伤残津贴应为1607×85%=1365.95元。故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365.9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时随统筹地区的调整而调整的诉请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时随统筹地区的调整而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原告2008年7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2008年7月4日做出的,被告需要自2008年7月4日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故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是2007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7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918.75元。护理费应该是1918.75元×40%=767.5元。故被告应自2008年7月4日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67.50元。因原告从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0月止,已收到被告护理费1800元。因此,自2008年8月份起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时应扣除该1800元。理由同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时随统筹地区的调整而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一次性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二万六千三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八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九百元。

二、自2008年8月份起,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每月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伤残津贴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并随统筹地区调整而调整。

三、自2008年8月份起,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每月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护理费七百六十七元五角,并随统筹地区调整而调整。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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