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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任鹤影、连某某诉付某某、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3岁。

原告任××,女,汉族,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任××之母。

原告连某某,女,56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56岁。

被告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任××、连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玉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2时40分,付某某驾驶被告玉迪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与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某某与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在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和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40元;2、被告赔偿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9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答辩人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玉迪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不是答辩人,实际的占有人、使用人是方××,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以答辩人名义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方××的承担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查明事实后按规定赔偿,在交强险费用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责任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50%责任承担;被答辩人的其他赔偿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按照判决书内容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某某、任××、连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王某某的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连某某住院发票、王某某鉴定书,证明王某某为十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计3238元;5、费用清单,证明王某某治疗情况;6、连某某的费用清单,证明连某某的治疗情况;7、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损单;2、交警队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车损,应与苗某某各承担一半。

被告玉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证明玉迪公司与方××是挂靠关系,车辆所有人是方××;2、保险单,证明玉迪公司买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7的异议为,其中交通费票据应在新乡,不应是许昌,其他无异议。对被告玉迪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玉迪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后续治疗费应有票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拐杖费用有异议,其属于商业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同付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付某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支持;对医疗费清单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超过x元的部分按照50%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付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认为证据7护理的实际费用没有产生,按照规定处理,四原告亲属关系,护理为3人有异议。对被告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全。对被告玉迪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认为交强险规定超过x元医疗费的部分按50%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7无异议。对被告付某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玉迪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玉迪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只能证明其内部关系,对外无效,行车证是玉迪公司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7中合理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付某某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起诉予以主张。被告玉迪公司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玉迪公司与肇事车辆属挂靠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12时40分,付某某驾驶被告玉迪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与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某某与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后分别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x.24元及7855.69元,王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三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纳了押金x元,苗某某将x元领走用于支付某三原告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与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付某某与苗某某承担,人财保险应在其保险范围x元内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与任××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王某某的误工费:由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1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即x.56元/年÷365天×113天=4449.28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王某某住院22天,应为800元/月÷30天×22天=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王某某住院22天,应为10元/天×22天=220元;营养费:根据王某某住院22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60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抚慰金:王某某为十级伤残,即x.56元/年×2年=x.12元;拆除钢钉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因任鹤影未住院治疗,故将任××的医疗费与其母亲王某某的医疗费一起计算在内),以上合计x.31元,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连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855.69元;误工费:连某某住院15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即x.56元/年÷365天×15天=590.61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连某某住院15天,应为800元/月÷30天×1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连某某住院15天,应为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根据连某某住院15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合计9146.3元。人财保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x元(王某某与连某某各5000元)、王某某的误工费4449.28元、护理费586.67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0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抚慰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连某某的误工费590.61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合计x.68元。付某某与苗某某应承担剩余部分的医疗费x.93元、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连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合计x.93元,付某某与苗某某各承担x.97元。因付某某已经垫付x元,应予扣除,即人财保险还应退还给付某某x.03元,还应支付某原告x.65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其存在车损,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任××、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65元;

二、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任××、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x.97元;

三、驳回王某某、任××、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付某某与苗某某各承担116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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