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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秦某某、靳某某、新乡市天丰高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郭××,男,47岁。

被告秦某某,男,43岁。

被告靳某某,小名靳某江,男,32岁。

被告新乡天丰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靳某某、新乡天丰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秦某某、靳某某、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靳某江承包天丰公司中心厂房工程后转包给秦某某。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秦某某签订协议,带工人为秦某某承包的一栋厂房作土建工程,工人工资总数为x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秦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剩余x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x元工资款,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不欠被答辩人那么多款,具体数字不清,因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甲方对答辩人罚款x元,技术和质量上的问题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施工造成的罚款,用的不是答辩人的材料。

被告靳某某辩称,具体情况不了解,当时联系不上被答辩人。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起诉书书写的名称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工资款项;2、证明1份,证明活干完了,工资到X号清。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7张,共计x元;2、回复单1份,证明罚款的事实。

被告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1份,证明天丰公司与林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8份,证明天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异议为已经给付了x元。对天丰公司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此事。对天丰公司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天丰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异议为对协议不清楚,与其无关,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仅认可2009年2月4日出具的x元、2009年6月8日x元、2009年3月11日的5000元及2009年2月11日的1000元,其他的不知道;认为证据2是虚假的。认为被告天丰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仅能够证明工资款为x元及被告未给付清工资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所欠工资款为x元的事实,本院仅对证据能够明确证明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所提交证据1不能够完全证明被告已支付x元,但秦某某自认尚欠原告款项,故本院对秦某某自认的该笔款项予以认证;秦某某所提交证据2仅能够证明被罚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罚款与原告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天丰公司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秦某某签订协议,带工人为秦某某承包的天丰公司的一栋厂房作土建工程,工人工资总数为x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秦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剩余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金额为x元,被告自认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秦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张某某与秦某某均有约束力。张某某在为秦某某完成工程后,秦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但秦某某为完全给付,故张某某要求秦某某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秦某某欠款x元,而秦某某自认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故本院认定秦某某尚欠张某某x元未支付。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靳某某在本案中与该笔欠款的关系,故其要求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张某某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秦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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