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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与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实验中学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略)。系被告曹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被告曹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法学院在校研究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退休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乙、赵某某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岩、被上诉人王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19时30分,被告曹某甲无证驾驶鲁(略)号三菱越野吉普车,沿垦利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筑公司家属院路口以南30米处,与步行的王某及原告王某丙相撞,致王某及原告王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曹某甲驾车逃逸。2005年3月16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者意外原因,曹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王某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鲁(略)号三菱越野吉普车的实际车主是田学峰,田学峰因出国将该车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曹某甲在被告曹某乙、赵某某不在家时,私自将车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王某丙因进行伤残评定后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王某丙请求赔偿医疗费(略).13元、误工费1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62元,以上共计(略).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略).53元,只向被告主张起诉数额即(略).53元,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垦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62.33元、鉴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虽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在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用4582.8元,有医疗费单据5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64元(发生时间分别是2005年5月7日、5月23日)系护理人员乘坐车辆所花费,但与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时间(2005年4月10日至4月18日)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民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学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6.4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略).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8元,以上共计(略).13元,扣除被告现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略).13元。

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者意外原因为,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王某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曹某甲私自驾驶他人车辆所发生,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曹某乙、赵某某作为被告曹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被告曹某乙、赵某某应对被告曹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王某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其只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略).53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力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1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759元。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经诊断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就私自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违背就近治疗的规定;其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本案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内容虚假。三、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认定以及鉴定费用的负担是否正确。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垦利县人民医院清洁工赵某贞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曾来医院照顾而不是其姐姐王某珍护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人未某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言不属于二审新发生的证据,而且证人也某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护理人员王某珍的工资收入和工资正常发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依法进行调取。调取了护理人员王某珍的2005年2、3、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护理费用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王某珍系年薪制,年薪5万,包括工资和效益工资,工资系正常发放,但年终还有效益工资,年终已经扣除该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护理人员王某珍系东营市民建广场有限公司副总,公司对其实行年薪制,当月工资的正常发放并不能证实年终没有实际减少收入。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前后共住院治疗28天,护理人员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护理证明并不矛盾,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上诉人曹某乙、赵某某应对上诉人曹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丙受伤后,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没有进行手术治疗。50天后,又因右肩部疼痛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陈旧性),给予手术治疗,住院8天。该二次住院均系治疗因事故所受伤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需再次住院以及不具备转院的条件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产生护理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虽构不成伤残,也应由当事人负担,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俭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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