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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黄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单某清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8月生。

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10月生。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黄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6年12月9日,由冯某某、黄某乙担保,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9.2625‰,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冯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黄某斌急需借款,自己与黄某斌系同学关系,就相信了他,其就用我的身份证在县联社进行借款,担保人我都不认识,本人也没有用该借款,该借款黄某斌使用了,他并答应我使用不长就还了。

被告黄某乙、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约订:被告陈某某在县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月利率为9.2625‰,另有黄某乙、冯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冯某某至今未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被告黄某乙、冯某某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某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为凭,故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陈某某等支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还,造成本案纠纷,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的情况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借款清偿后如黄某斌认可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向黄某斌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某乙、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陪审员曹付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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