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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新罗某院判决其犯受贿、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龙岩市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龙岩市新罗某龙门镇土管所协管员及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及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郭某丙、郑某丁等人非法收受新罗某龙门镇各违建户黄某某、范某某、郭某戊、邱某己、郭某庚、罗某某、郭某辛、林某壬、郭某癸、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所送贿赂款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其中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金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一、个人受贿部分

1、2010年6月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老婆开的冰摊上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2、2010年4月份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两张500元共计1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3、2010年6月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戊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4、2010年6月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辛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老婆开的冰摊上送给被告人黄某乙1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黄某乙都收下。

5、2010年4月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范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西方财富大酒店的KTV包厢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6、2010年6月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章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谢洋村邱某己在谢洋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章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和两条中华烟。被告人黄某乙均予收下。

7、2010年端午节后,新罗某龙门镇X村支书陈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村文书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湖一村村部送给被告人黄某乙500元购物卡。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8、2010年6月底,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9、2010年春节前,新罗某龙门镇X村罗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村村民违建房子的关照,在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的楼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0、2010年春节前,新罗某龙门镇X村林某壬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赤水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林某壬家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1、2010年7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湖一村郭某平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老婆开的冰摊送给被告人黄某乙2张500元共计1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2、2010年3、4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庚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3、2010年4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4、2010年3月左右,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被告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5、2010年5月间,新罗某龙门镇X村许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被告人黄某乙在其老婆开的冰摊收受许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

16、2010年5月,新罗某龙门镇政府干部连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朋友郭某癸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郑某金家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17、2010年5月底,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通过新罗某龙门镇执法大队的郭某丙,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二、共同受贿部分

1、2010年4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西陂的金龙门酒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叶某和郭某某、郭某丙每人各一个2000元的信封,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2000元。

2、2009年8、9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林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对其在谢洋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叶某和郭某丙等人计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8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8、9月,林某某在农庄素裹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叶某和郭某丙等人每人人民币300元,计1200元;

(2)2009年8、9月,林某某在谢洋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叶某和郭某丙等人每人人民币500元,计2000元。

3、2010年4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叶某等人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楼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叶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4、2010年2、3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郭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叶某等人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上岛咖啡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叶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5、2010年4、5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陈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叶某等人对其在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速8”酒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叶某和郭某某三人每人3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300元。

6、2010年4、5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邱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叶某等人对其在谢洋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谢洋村的郑某某家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叶某和郭某某三人每人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1000元。

7、2010年端午节前,新罗某龙门镇X村邱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叶某等人对其在谢洋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西陂一个三叉路口的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叶某和郭某某每人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1000元。

8、2009年8月和11、12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叔叔龙门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叔叔的房子顺利建起来,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每人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1000元。

9、2009年8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邱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谢洋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赤水村吴志平家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叶某和郭某丙等人每人5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10、2010年2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郑某霞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赤水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其母亲郑某容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的杨某,由杨某经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11、2009年5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沈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石埠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凤凰阁附近一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和傅某某等人计人民币1500元,由黄某某经手收下该款后三人均分。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12、2008年10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张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亲戚郭某山在湖二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龙岩市体育中心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和赖某某、黄某和江海成等人每人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1000元。

13、2008年11月份,新罗某龙门镇X村章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谢洋村抢建仓库的关照,使其仓库顺利建起来,在新罗某龙门镇“速8”酒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赖某某等人每人5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14、2009年4、5月,新罗某龙门镇X村马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龙门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恒发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每人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向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记账单,证实许某某已将送给黄某乙的钱计入其账单的事实。

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新罗某龙门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两违”户有进行责令处罚的事实。

4、专题会议纪要、协管员岗位安排通知,证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派驻协管员及协管员的岗位职责的事实。

5、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下属中队管辖范某及成员名单、黄某乙任职情况、任职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任职情况、身份证明;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派驻协管员、协管员及其岗位职责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6日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到该院接受调查,其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7、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郭某戊、郭某辛、范某某、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林某壬、郭某某、郭某庚、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连某某、郭某癸、黄某某、郭某丙、郭某某、杨某、赖某某、傅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郑某某、邱某某、彭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抢建房子的过程中得到黄某乙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其有送钱给黄某乙的事实。

8、证人许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向被告人黄某乙行贿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担任龙岩市新罗某龙门镇土管所协管员及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主要负责对龙门镇内违章某筑进行巡查,填写巡查记录,防止违章某建,对有举报的违章某筑组织人员拆除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龙岩市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伙同他人及个人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中,个人分得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退清赃款,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被告人黄某乙在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检察院所退人民币x元,其中x元属赃款,予以没收,由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x元移送新罗某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受贿x元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而应认定为个人受贿x元,上诉人受贿总额为x元,而非x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过重,上诉人为初犯,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在担任龙岩市新罗某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伙同他人及个人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中,个人分得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而应认定为个人受贿x元,上诉人受贿总额为x元,而非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受贿部分,上诉人黄某乙及同案人共同收受抢建户贿赂时,行贿人均提出对其抢建房屋予以关照,上诉人及同案人均表示会关照。上诉人及同案人收受贿赂后,对所负责的辖区内“违法占地,违章某设”不查处或查处不力,上诉人黄某乙与同案犯在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上是明知的,有共同犯意联系,且有共同不作为的行为,共同为行贿人谋利,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且应对其共同参与的受贿金额x元负责,上诉人受贿总额为x元,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过重,其为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量刑上已考虑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受贿数额达五万元以上,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处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袁鸣

代理审判员吴英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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