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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安阳市联运公司与原审被告方圆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方圆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方圆石化有限公司(方圆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彤与原审被告河南方圆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4日,原审原告联运公司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8间、铁路线(南段)及小院868平方米的租赁使用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所租地界内增设了部分设备,埋设了储油大罐,进行了必要的改造,交纳了部分租金x元,但未按约定交清租金。从2002年以后,被告欠缴租金至今未交。经多次通知被告的雇佣人员传信让其负责人到原告处协商解决租金问题,被告直到起诉都不与原告见面协商,使拖欠租金问题长期以来无法解决。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诉到法院,以减少原告的实际损失。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x元。

原审被告方园石化公司辩称:2000年为经营需要与原告就租赁安阳市X路专运线南端小院空地和部分房屋达成了租赁协议。合同生效后依约交纳了租赁费至2001年的年底。后又投入百万元在租赁场地上修建了5个大油罐、输油管道及配套的设备,建成了一座设施齐全的油库。2001年3月答辩人又同他人合作签订了联营协议,就在油库开始正式经营不久,原告就单方违约。在2001年4月突然以自己要用专用线为由将答辩人建设的油罐和输油管掩埋在地下,油罐无法使用。原告违反协议在专用线上乱卸货物,违反油库消防安全规定,致使无法实际经营,与他人的联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同意将位于危专线南端小院东西大约31米,南北大约28米,共计x,另有实用建筑面积跨度6.3米的8间门面房(临路)另有区间划定是指从危专线——东墙的南头往北数起的第壹间消防棚为界往南至小院这段铁路X路两侧的空地,租赁给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

原告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初定为五年,在租期内非不可抵抗的因素,不得强行收回;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大写)叁万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交纳,交纳时间是每年先交租金后使用,如有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双方又另约定,租赁期限从2000年元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期限七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油库建成,但被告未正式使用油库,油库处于闲置状态。2001年4月份,原、被告因在专用线使用上发生争议,后多经协商在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方使用乙方被告方租赁的专用线空地、设施及锅炉房,将原定租金3万元每年改为2万元每年。2001年被告已将租赁费交至本年度10月,11-12月租金不再交纳;协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由于原告方的原因给被告方经营造成的影响,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原告方的原因是指甲方单方违约埋罐和占用乙方的铁路线。

在庭审中,对2001年8月22日的补充协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张克信到庭证明,输油管系被告方人员割走,原告让其掩埋输油管道及油缸,平整土地,当时原、被告双方人员均在场。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2001年8月1日租赁合同中第十五条所写的2000年元月1起到2015年元月1日止的约定条款系是在主合同的复印件上加写的条款,加写一条款是原件。

从双方签定协议证明,被告应交纳2000年至2001年两年租赁费,每年x元,共计x元,被告实际支付x元。因原、被告在2001年8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被告将租赁费交至10月底,11月至12月租金不再交纳,两个月租金为5000元,现被告欠交原告2001年前租金为x元。原被告在租赁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于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按协议规定交纳了2002年的租赁费x元,从2003年至2006年(起诉日止)4年承包费,每年2万元,共计8万元未交纳。以上共欠租赁费x元。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所欠承包费,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有关证据:1、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一份。2、照片6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有关证据:1、河南方圆石化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西区石油公司联营协议一份。2、原、被告2000年元月1日联营协议一份。3、2006年10月10日张克信证明一份。4、原、被告补充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0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和2001年8月22日所补签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按2000年元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规定,从2000年到2001年每年应交租金x元,两年共计x元,被告交纳了x元,扣除2001年11、12两个月的租赁费,欠x元的租赁费未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2001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01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把租金从每年x元降到每年x元。该协议从2002年开始执行,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2002年租金x元。除2002年被告按补充协议规定交纳x元租赁费外,被告未按补充协议规定交纳之后的租赁费,从2003年至2006年被告应交付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未交纳。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

被告称原告私自将其的储油设备掩埋、占用,该情况,经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曾派人员到场,和原告共同解决储油设备。被告所称原告私自占用其设备,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租赁合同,其未向本院提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违约后曾履行通知义务,故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0年元月1日和2001年8月22日所签定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3100元。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联运公司要求方圆石化给付其拖欠的租金x元,其他事项双方坚持原审主张。

再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了2001年8月1日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协议将租赁期限从七年期限延长至十五年,即从2000年元月1日起到2015年元月1日止。经当庭质证,原告承认系双方协商签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事实清楚,明确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方圆石化未按期缴纳租赁费,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联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未尽通知义务,不符合单方解除条件。针对合同履行期限,原判决未明确2001年8月1日的附加补充协议已将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元月1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三、双方在2000年元月1日、2001年8月1日和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郑卫民

审判员徐卫

审判员殷晓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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