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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12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一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赵银保苹果园内盗窃失主赵世军的力之星x-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X街郭某生家门口盗窃失主郭某军的嘉陵x-3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60元。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闫秋林家粘合剂厂门口盗窃失主闫春喜的钱江x-4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四、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边盗窃失主武有文的宗申x-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50元。

五、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鹤煤集团三矿路口盗窃失主耿清晓的金洪x-3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0元。

六、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康洁浴城盗窃失主郝少丰的涧阳x型助理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10元。

七、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北路边盗窃失主邢鹏毅的新感觉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50元。

八、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和水泉村X路边盗窃失主闫海泉的新大洲x-41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

九、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东路边田地里盗窃失主马文祥的五羊x-M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70元。

十、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安阳乡马家乡紫金山上盗窃失主郭某的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2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银保、郭某生、闫春喜、武有文、耿清晓、郝少丰、邢鹏毅、闫海泉、马文祥、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到案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九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退回的赃款返还被盗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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