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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嘉亿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嘉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任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应原材料的供货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垫资40万元后被告分批给原告结算材料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最多欠原告60多万元不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x元不予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原材料款x元及利息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石子的规格型号、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证据二:材料验收汇总表共计13页、收料单共计3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的名称、规格及数量;〔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只显示数量,不显示价格。〕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调价协议共四份,证明由于市场价格上涨,双方同意原告所供石子的价格上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调价协议不显示面砂的价格。〕

证据四:明细表共三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明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明细表,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五: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价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嘉亿公司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违约,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所供应的面砂没有合同依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且面砂的价格尚未确定,且原告提出的损失费x元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下〔〕内为原告即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9年2月、3月份原告郭某甲出具的收据四张及被告已付135万元的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已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且其对欠款金额的计算与被告方不一致,但对已支付135万元货款无异议。〕

证据二:2007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水泥款折抵石子货款。证据一、二被告共支付原告石子款x元;〔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水泥款折抵石子款。〕

证据三: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16日收料单十份,证明被告未违约,原告2009年4月16日仍在为被告送石子,原告未通知被告就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后就没有再给被告送货。〔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才停止供货,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嘉亿公司诉称,反诉被告郭某甲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嘉亿公司供应石子,在反诉原告嘉亿公司已给付反诉被告郭某甲x元的货款后,反诉被告郭某甲一直不给提供有效机打发票,造成2007年度郑州市惠济区国税局花园口分局给予反诉原告嘉亿公司以7697.91元的处罚。自2009年4月17日起,由于反诉被告郭某甲单方终止合同,停止向反诉原告嘉亿公司供货,造成反诉原告嘉亿公司的原材料严重紧张,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给反诉原告嘉亿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达2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承担因未能提供发票所造成郑州市惠济区国税局花园口分局给予反诉原告7697.91元的处罚;2、反诉被告承担因其单方终止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嘉亿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下〔〕内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8年3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因反诉被告郭某甲未给反诉原告嘉亿公司出具机打发票,税务部门对反诉原告予以处罚,罚款已实际支付。〔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原告受处罚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款,税务部门的处罚单显示计税金额为一千多万,而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5万元,故反诉原告受处罚与反诉被告无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郭某甲辩称: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反诉被告才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不缴纳税款受到处罚与反诉被告无直接关系,并非反诉被告不出具机打发票所致。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26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型号为1-2的石子单价为46元∕方,型号为0.5的石子单价为43元∕方;结算方式为由出卖方(原告郭某甲)垫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后分批结算。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47元∕方,型号为0.5的石子调价为45元∕方;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48元∕方,型号为0.5的石子调价为46元∕方;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48元∕方,型号为0.5的石子调价为46元∕方;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50元∕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09年3月1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货物数量为:型号为1-2的石子x.93立方,型号为0.5的石子5073.54立方,面砂为3560.16立方。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子中、刘建喜在材料验收汇总表及收料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计税金额为x元,对被告依0.05%税率处以7697.91元的增值税税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后,享有获取相应价款的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由出卖方(原告郭某甲)垫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后分批结算,但并未对原告垫资的4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被告在欠原告货款累计超过44万余元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对面砂的价格作出约定,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面砂价格与原告要求的面砂价格一致,且被告对其收到原告面砂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对收到的面砂数量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砂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7月17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称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未为其出具发票导致被税务部门罚款,理由正当,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在其未出具发票金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称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违约造成损失200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自2009年7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675元(x元×0.05%);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4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607元,由被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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