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0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租房处,使用x号码的手机拨打了北京市公安局010-110报警台电话谎称:郑州商业大厦有定时炸弹,随机将手机挂断。郑州市公安局接警后,组织了刑侦支队、治安支队、技侦支队等部门人员前往郑州商业大厦处置,紧急疏散大厦内的人员,经过3个多小时的排查,没有发现炸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潘某、董某某证言,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7时41分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住处,使用x号码的手机拨打了北京市公安局010-110报警台电话谎称:郑州商业大厦有人放定时炸弹,随后将手机挂断。郑州市公安局接警后,组织了刑侦支队、治安支队、技侦支队等部门人员前往郑州商业大厦处置,紧急疏散大厦内的人员,经过3个多小时的排查,没有发现炸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11日下午四、五点在租住处,使用x号码的手机拨打了北京市公安局010-110报警台电话谎称:郑州商业大厦有人放定时炸弹,随后将手机挂断。
2、被害单位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2009年8月11日晚6时40分,公司保卫处接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通知,有人打匿名电话称商业大厦安装有炸弹,公司随即安排人员紧急疏散顾客,营业员提前下班。
3、被害单位保卫处工作人员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18时30分左右,中原分局民警告知其有人报警称商业大厦放的有炸弹,其向领导汇报后通知各商户的经理马上停止营业,警察封锁了商场的每个入口,保卫处的40多名工作人员组织商户关门,疏散顾客离开,后又配合特警、交巡警、排爆警在商场里寻找排爆,忙到22时30分才解除警戒。商业大厦永乐电器店长董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4、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8月11日下午,手机号码为x的使用人多次拨打了北京市110报警电话。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
6、河南省公安厅指挥中心电话摘报复印件和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商业大厦有炸弹的警情后所做的处置工作。
7、情况说明和光盘一张,证实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被告人李某甲拨打北京市110报警电话的通话情况。
8、破案报告和归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9、本院(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以及取保出所时间。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相关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交通肇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29日后,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审判员张中先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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