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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生子。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感情一般。其自2000年下岗后外出务工,被告肖某乙在家中吃喝玩乐,且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经劝说,被告肖某乙虽与其一起外出务工,但肖某乙旧习难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肖某乙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10月7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原罗山县X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肖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胡某某怀疑被告肖某乙与别的女子关系暧昧而产生矛盾,遂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08年11月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7月21日原告胡某某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结婚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院曾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消除怀疑,缓和矛盾,故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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